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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解读: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21条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规则,具体如下: 1.一般原则: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特殊情形: •拘留措施: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应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逮捕措施: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后无罪: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依据: 该条款遵循“谁侵权,谁赔偿”原则,但基于国家赔偿的特殊性,赔偿义务机关的设定与民事侵权主体不同,以保障受害人权利。 #国家赔偿法 #普法小剧场 #法律科普 #法律 #党纪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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