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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提到了实际施工人,这期呢,就重点展开聊一下。说到实际施工人呢,就不得不踢另外一个人,那就是包工头。这俩人都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但不完全是同一个人。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却又算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一般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而包工头呢,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对于工程承包人的通俗叫法,一般特指自然人。那继续用我们上一期的建设工程项目家族族谱来说啊,我做一下调整,这样看着会简洁一点。 还是组长找了管家,要求管家只能将家族打理花园的活交给长工,其他的必须自己干。管家这边发布了工人长工的招聘启事以后,把自己剩下的活全部打包给另一个管家 b。 长工 a 看到了招聘条件,非常想接,但苦于自己不符合条件,他就找了一 符合条件的长工币,我出人力物力,用你的名义接这个活,到时候分给你一部分管理费,其他你什么都不用操心,一举两得。于是长工币去管家那里应聘,也顺利拿到了项目。 长工 a 利用长工币的名头,接到项目以后,又把项目分别低价交给了几个小工来干,自己也当起了甩手掌柜。上期我们说了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规定,会被认定无效。作为一个劳动密集性的行业,一个建设项目的终端群体是广大的农民工兄弟, 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已经实际进行建设的工程,这是不能回避的事实。而在一个工程中出现多份合同,法律关系混乱的情况下,往往会产生实际干活的人拿不到钱,拿了钱的人不干活。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施工的 单位获得个人的利益,失去施工人就出现了。他首次出现是在最高月二零零四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作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但也仅是在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反观当时的合同法、现在的民法点以及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理等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没有对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建设,我为什么说他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那认识实际施工人有什么好处呢?他有一个特权,那就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布人组装工程款。 这个特权规定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报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最佳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询发报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 款的数额后,判决发保人在欠付工商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正常情况下啊,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和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也就是这个管家或者长工币, 就是我们常说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再通俗点叫冤有头债有主,但有了这个特权,他就还能向组长主张权利。当然,这个特权也是有限制的,实际施工人向组长主张的工程款,以组长未付工程款为谢,如果他没有未付工程款, 那么他也是不需要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还有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零二一年第二十次专业法官会议记要,对于这条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再一次做了限制,也就是这条司法解释提到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仅是三方之间的两 法律关系,不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再有就是实际施工人没办法依据这条规定向组长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收藏起来,毕竟这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就没有请求权基础。 而且如果在这方面撕开口子,那相当于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借用资质这种违法行为。那说这么多,到底什么样的人才算实际施工人呢?其实图上可以看得出来啊,大体分三类,挂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那通过这三类实际施工人不难看出,法院在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时候,往往会从以下角度进行分辨啊,一是进行了实际投资,包括人力、财力、机械等等。二是施工内容相对独立,比如主体工程的负责人 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其中的木工班组长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三呢,就是对施工内容能独立承担质量责任。 那总结下来,这两人的关系也就显而易见了,实际施工人一定是我们日常称的包工头,但包工头并不一定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好了,今天的视频就到这里了,大家还有什么想知道的法律常识评论区告诉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