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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这一例女教师值班突发疾病死亡,因为抢救时间超过四十八个小时,没有认定工伤。这个事我看网上正在热议。我觉得长期以来,我们对这种工伤认定存在着两个明显的误区。 第一,认为这种工伤要求跟工作有关联性,所以无论是媒体报导 还是律师举证,往往都会强调他从几点值班直到的几点,他这个值班过程中工作强度有多大,接了多少个电话等等。 实际上这种工伤认定不要求跟工作有任何的关联性,这就是出现了第二个误区,我们好多人认为这是工伤,实际上这不是工伤。当然这也是我们国家的首创,业上很少有国家把自身疾病 归纳为工伤,要求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事同工伤的认定正在悄悄的发生了变化, 原来这种四十八小时之内已经没有自主呼吸了,只是家属碍于情面,这个时候继续抢救的,一般也认定工伤。这说明我们国家正在收紧事同工伤的认定。未来可能有两个方向, 一个是这种事从工伤彻底取消,另外这个时间可能会进一步缩减,比如说从四十八小时改成二十四小时。

最近设计师办了起工伤公亡的案件,我觉得很典型,所以给大家分享一下。员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四十八小时之内无效死亡,是同工伤公亡,这个大家应该都知道, 那四十八小时的起止时间怎么算呢?一般是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开始起算,一直到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止,看这段时长是否超过四十八小时。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按照目前的标准,一般是心肺死亡事件。 但这里有个问题,很多伤者在抢救过程中其实已经脑死亡,但站在家属和医院的角度,当下最重要的肯定都是为了抢救生命,而不是为了工伤赔偿。 不可能掐着表一看,四十八小时就拔管。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因为这种人道主义抢救,导致死亡证明上的时间超过了四十八小时,还能认定工伤吗?答案是可以, 因为不能完全机械的按照死亡证明来认定死亡时间,应当综合取案材料,比如说病例、治疗记录等,判断劳动者在抢救过程中生命体征是否已经不可逆,是不是已经没有救活的可能性了。 如果四十八小时内确实没可能救活了,但基于人道主义继续抢救,即便最后死亡证明上的时间超过了四十八小时,依然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既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 那么如果真的遇到了这种情况,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及时对不予认定的决定书提起行政附役和行政诉讼就可以了,你们学会了吗?

一名小学教师在学校值班时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家属一直没有放弃治疗,最终在七十四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之 后学校也为他申请了工伤认定,但人社局最终不予认定工伤。很多人看到这里不会理解啊,人在工作岗位时发病,为什么不能算工伤呢?这是因为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那么视同工伤。这里其实有两个非常关键的法律条款 要,第一就是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以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就是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法律才会把突发疾病的情况视同工伤。为什么法律要设置四十八小时这个标准呢?那么从制度上讲呢? 突发疾病本身属于通常属于个人自身的原因,并不必然和工作存在一个因果关系。那么所以法律通过四十八小时内死亡这个标准,作为一个特殊的保护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是把所有的工作中突发疾病都认定为工伤,而是在特定条件下才给予的例外保护。 然而呢,在这起案件中,医院记录的临床死亡时间实际上已经超过了四十八小时。家属虽然主张患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就已经脑死亡,但是因为缺乏医学的证据支持,法院最终认定人社局的决定合法,那么最终是一审二审都维持了原判。 所以从法律的适用角度来看,这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其实只有一个,就是死亡时间是否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呢?法院通常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死亡时间作为认定依据。这也是为什么在突发疾病内工伤案件中,四十八小时往往就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法律界限, 一个医疗记录中的时间节点可能就直接决定了能否认定工伤。


教师值班时突发疾病,因为抢救时间超过了四十八小时之后才去世,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一审二审均败诉,又一个这样案件的发生,每次来讲这种案件呢,其实都非常的纠结,因为这种案件势必包括了道德和法律的碰撞, 每一次呢都会让家属陷入到深深的绝望啊,艰难的抉择当中,如果你选择不拔管,那么你就没办法得到工伤赔偿, 如果你选择了拔管,那么说实话,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如果碰到类似的情况,都是没办法去下这个手的,所以呢,每次出现这样的新闻或者这样的案件呢 啊,都有很多人提议要修改,我们的法律对于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呢,是不合理的,要改进,但是其实呢,我认为这条的改进呢,它并不是一个法律的问题,也就是说四十八小时的这个规定是没有问题的, 他的规定应该有关于医学上的认定,也就是对人类这个死亡上的认定。那么接下来呢,就和大家说一下,为什么在医学观点统一之后,才能来跟进这样的规定,以及在现有的规定之下,如果大家碰到这样的情况,当然了不希望大家碰到,我是说如果大家碰到这样的情况, 要做好哪些工作好?那么首先给大家说一下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认定呢,规定在我们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十四条呢,有六种情形,但是大家只要掌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或者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啊,不是主要责任 或者是全责的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工伤,其他的细节问题其实没必要掌握。我们今天呢,主要来说第十五条,也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啊,视同为工伤。这一条呢,说实在的已经是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了 啊,听起来这句话很难听,给大家解释一下工伤呢啊,很容易理解,按照我们大众的认知,就是在你上班的时候受伤,那么他就是工伤。那么第十五条呢,叫做视同为工伤, 也就是说他本来不应该是包含在工伤里面的,但是呢,法律把它归到了工伤一类。举个例子大家就知道了,第十四条呢,就等于是亲儿子, 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那本来就应该是因工受伤,就是工伤。那么第十五条就等于是干儿子,他本来是不属于儿子行列的,就是因为把他认为是干儿子,所以是把他视同为工伤。因为说实话,生病这种事情不一定和你的职业相关, 你说我是职业病,那么如果是职业病的话,那么就符合我们第十四条的规定,他本来就是工伤,这种突发疾病说的是职业病以外的那种生理疾病。 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岗位上突发疾病都认定为工伤的话,明显对于企业来说的话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本身就是更加的保护劳动者的情况下,才规定了突发疾病四十八小时之内死亡 是同为工伤。说完这个再和大家说一下,为什么说现在这种情况下呢?其实不是本来的规定有问题,是因为对死亡的标准有问题,而死亡的标准呢,他其实并不是一个法学的问题,而是一个医学的问题。在目前呢,无论是在医学界还是在法学界,主流的观点都认为 人的死亡呢,应该认为是心肺死亡,而不是脑死亡,也就是说停止呼吸了才算死亡。所以呢,在法律上是很难把脑死亡自己独家把这个规定为死亡的标准的。一方面,如果你把脑死亡规定为死亡的标准的话,那么和医学上又会产生冲突。那么另外呢,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如果这个人他只是脑死亡了,他的心跳这些都是存在的,靠机器是可以维持生命的。对于这种情形,在传统的认知下呢,又接受不了这个人是已经死亡的情况, 所以这个问题他本质上并不是一个法律的问题,他是一个多学科的一个综合的问题。这也就是每次出现这种案件,有很多人来提出了问题,但是没有办法根本解决的啊,这个问题的解决还是需要很长的时间的,那既然我们的规定没有办法改,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 自己真的是碰到这种事情啊,给大家几点建议。第一点呢,就是要及时的抢救,发现有问题立马要打幺二零的电话,或者立马去前往就医啊,不能有任何的拖延。换句话说呢,我们的发病抢救和死亡 必须是同一个连贯性的时间连贯的操作,我发明之后,立马就医,立马抢救,如果救不了的话,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死亡的话,才能会被认定为工伤,食物中最常见的一种,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情形,就是我现在已经很难受了啊,不舒服,但是呢,我没有立马去就医啊,我先回家待了一会, 然后不舒服又去就医,那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工伤。第二点就是在就医过程中呢,要谨遵遗嘱,如果医生没有说我这边治不了,让你转院这种话, 一般情况下千万不要转院。如果你不听遗嘱私自转院的话,他就认为并不是经过抢救无效,这个死亡的结果是因为你的转院行为耽误了救助的时机而造成的。最后一点,也就是最难接受的一点,如果医生建议拔罐的话, 放弃治疗,那么也可以考虑接受建议,因为毕竟这种事情已经发生了,要尝试接受这个结果,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呢,对家庭来说也是一种物质的补偿。好,我们下期再见,有任何问题可以私信或者留言。

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的一个姓韦的小学老师,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昏倒,被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但是韦老师的家属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人社局以抢救超过四十八小时为由不予认定。 后来家属才知道,原来工伤认定条例明文规定,在岗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在四十八小时内才能视为工伤,而韦老师抢救超过了这个时间,一共抢救了七十四小时,所以当地的人社局以时间超过为由不予认定。 北老师当时昏倒被送到医院时已经不省人事了。家属从医院了解到,在二十四小时的时间,当事人已经脑死亡,只不过家属当时是希望医院全力就职,所以医院也是想尽办法用各种的方式抢救,坚持到了七十四小时,最后才抢救无效。 其实这个事情是去年五月三十号发生的,为什么现在才说呢?因为中间经过了一审,二审,等待判决书的结果是需要时间的。 当地法院一审,他也是同意人社局的条款,主张人社局合法,认为家属诉求不能成立。 后来又经过漫长的二审,二审依然是维持原判。我后来搜了一下,这种在课堂上昏倒的老师还有好几个呢。而这个韦老师啊,他是在五月三十号中午昏倒在洗手间内,被同事发现,中午送往医院的。根据贵港市医院的主治医师说啊,当时韦老师送去的时候已经脑出血了,并且做了开颅手术, 血肿消除等等,但是你一听开颅这个名字就知道风险很高,所以最后很遗憾还是抢救无效,他手术之后只是短暂的有体征恢复的现象,很快就瞳孔扩散了,也不能自主呼吸,当时就用了呼吸机,各种设备药物来维持, 家属况且强烈要求抢救嘛,只不过很遗憾,最后患者还是离开了人世。也正是这种抢救,竟然反而因为这个过程超过了一定的时间,不予认定为工伤了。 虽然家属也有医院的诊断书,详细说明了抢救过程,也说明了当事人在离岗二十四小时时候已经脑死亡,但还是不予认定,也就产生了好几个问题。有律师就说, 这种因抢救时间长而不符合工伤的情况,显然是有条款缺陷的,能否今后进一步完善它呢?为什么?如果法律一直是这么冰冷的话,那不就更让劳 a 这样的主播大行其道吗?会说法律都是西方学者,不讲中华仁义礼智信? 第二个问题,如果家属提前知道这个工伤认定条款,是否可能为了确保工伤成立而提前给患者拔管,不去抢救呢? 这成了什么了?这,这还是人类社会吗?第三一点,这直接就折舍了一个信号,是不是将来在工作岗位上,不管你是脑溢血还是心脏病,任何突发疾病只要超过四十八小时出事都没人管了? 于是韦老师的事情,很多律师都说工商保险条例应该有弹性的,显然他在这种特殊情况之下没能保护劳动者,反而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所以啊,只希望这种事情今后不再发生吧。

要死你就快点死,超过四十八小时再死,就不能认定你是工伤了。这不是诅咒, 这是赤裸裸的现实。二零二五年的五月三十号,广西贵港的小学教师韦某在学校值班,突然疾病晕倒, 从医后呢,接受开颅手术治疗。但是术后啊,仅靠呼吸机和药物维持生命体征。 家属呢,不愿意放弃希望,要求医院呢,继续抢救试试。结果的七十四小时之后,韦某还是没有抢救过来。二零二五年的七月十六号,岗南区人社局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为呢,韦某抢救时间超出了四十八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是适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这两天呢,二审法院也支持了人社局的认定。今天呢,我检讨了一下,发现啊,韦某的遭遇并非个案,近年来,此类案件每年都有发生。 法规背后藏着的是一个冰冷的数字门槛,只要抢救超过四十八小时才离世,就无法认定工伤,家属也拿不到工伤保险待遇。这四十八个小时,把无数家庭推到了亲情和现实的两难抉择里。 不难想象,抢救室外,家属一边承受着至亲生命垂危的痛苦,一边还要算着时间 坚持抢救。万一超过了四十八小时,人没了,可能背上巨额的医疗费,最后连工伤赔偿都没有。洛德格人财两空。可是,如果拿到工伤待遇,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放弃抢救,这又是对亲人、对生命的辜负。 我们制定法律的本意是保护劳动者权益,是弘扬生命至上,是这个条款却硬生生的制造出要继续抢救还是要赔偿的悖论,这显然背离了历法的初衷。 这个二十年前并且的规定早就和今天的医学进步脱节了。在这个问题上,医学的进步反而造成了一个特别荒诞的结果, 那就是四十八小时之内已经脑死亡。可是靠着设备撑到了四十八小时之后,临床死亡就会被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 现有的法律还在以心跳呼吸停止的临床死亡作为唯一标准。可是医学上的脑死亡概念早就被广泛认可, 机械套用四十八小时单一的死亡标准已经和医疗实践以及大家心中的公平正义相违背,也会让家属陷入轮理困境。 作为一名老媒体人,我强烈建议把工商认定的核心从四十八小时时间转向工作关联性或者至少延长实现。我们不能把社会风险转嫁给弱势的劳动者,德无法不立,法无德不威。 我个人觉得,只要能够证明死亡和工作有因果关系,哪怕是超过了四十八小时,也该认定工伤。因为工伤认定核心本该就是疾病和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一个冰冷的一刀切的时间卡尺。 放眼国际,很多国家的工商认定也都是以这种关联性作为核心。法律从来不该是冰冷的条纹,他应该是闪耀着人性的光辉,应该贴合现实,守护民生。 当一部法律的试用屡屡把普通人推向轮椅的悬崖,逼着大家在至亲生命和经济补偿之间做痛苦选择的时候,我们就必须反思他的理性, 因为这不仅关乎法律,更关乎人权。希望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能够正视四十八小时条款带来的现实困境和社会争议, 推动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正。只要证明疾病和工作密切相关,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已经丧失救济可能,哪怕是抢救超了时也能够事同工伤 延长认定实现,也是多给生命一点时间,更为生命多留一点尊严。我是发哥,带你换个角度看世界。

一条人命到底值不值四十八小时?如果为了拿工伤赔偿,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拔掉亲人的呼吸机, 你会怎么选?这不是假设,这是真实发生的人间悲剧。二零二五年五月三十号,广西贵港一名小学教师韦某在学校值班时突然晕倒在厕所里, 幺二零紧急送医,开颅手术,住进 icu, 靠呼吸机和药物维持生命。家属苦苦哀求医生 别放弃,再救他。七十四小时之后,六月二号下午,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学校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的回复只有一句话,抢救超过四十八小时, 不予认定工伤。那家属崩溃了,我们拼尽全力救亲人,反而成了拿不到赔偿的理由。那如果我们在四十八小时内放弃治疗,那是不是就能认定工伤了?这到底是法律,还是逼人放弃亲情的恶法? 给大家详细还原这个悲剧的每一分每一秒。所有细节呢,均来自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零二六年三月公布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二零二五年五月三十号周五中午十二点左右,韦某在学校值班期间,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厕所, 立即拨打幺二零下午一点四十五分送达贵港市某医院。急诊诊断为急诊脑血管病,当天办理住院,诊断是左侧丘脑脑出血并溃入脑室,高血压病,当天就做了开颅手术。术后小结明确记载, 双侧瞳孔无回缩,血压维持上平稳,故计预后不良。那术后三天的病程记录是关键证据。五月三十一号上午十点十九分, 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预计预后不佳,死亡率高,仅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大量药物维持生命体征。六月一号上午十点四十三分,病情同上,家属表示理解, 但强烈要求继续抢救治疗。六月二号上午十点三十八分,生命体征仍然存在,但随时可能心跳骤停死亡。 家属再次强烈要求继续抢救。直到二零二五年六月二号下午三点十五分,韦某出现心跳骤停, 呼吸机未能监测到自主呼吸,下午三点四十五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左侧丘脑肌底结节,脑出血并溃入脑室,脑干出血。二零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学校向岗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二零二五年七月十六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抢救超过四十八小时。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韦某在发病不到二十四小时,以脑干功能衰竭, 医学上已脑死亡,后续只是无效治疗。二零二五年底,港南区法院一审驳回,认定临床死亡时间为六月二号,超过四十八小时。二零二六年三月, 贵港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个为了学生值班到生命最后一刻的教师,最终因为家属太孝顺、医生太尽责、抢救太积极,而失去了工伤认定资格。那说到这呢,大家肯定会问, 那为什么家属和法院争的这么凶呢?核心争议就是到底什么时候算死? 这里涉及两个完全不同的医学概念,用通俗的例子给大家讲清楚,脑死亡就相当于电脑的 cpu 烧了,但风扇还在转, 医学定义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脑干是控制呼吸和心跳的中抠,脑干死亡后,人没有自主呼吸,只能靠呼吸机强制往肺里打气,心脏虽然还在跳,但那是机器维持的, 不是人自己的。那简单说呢,就是电脑 cpu 彻底烧坏了,但电源还在供电,风扇还在转,你看着屏幕是黑的,键盘鼠标都没反应,但机箱还是热的,风扇还在响, 那这个时候电脑已经死了,只是电源没断而已。那脑死亡的人就是这样,大脑彻底死亡,没有任何意识,没有任何反应,脑电波变成一条直线,拔掉呼吸机,心跳马上停止。而临床死亡,也就是心肺死亡, 就是电源断了,整机停摆,指心跳和呼吸完全停止。这是我们传统观念里的死 人没气了,心没跳了。这两个关键区别就在于,脑死亡时心脏可能还在跳,靠机器维持,临床死亡时心跳呼吸都停了。 那为什么这个区别在法律上这么重要呢?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没有说以哪个死亡时间为准。 那维密的病例显示呢?五月三十一号发病,不到二十四小时就已经脑干功能衰竭,无自主呼吸,处于脑死亡状态,直到六月二号七十四小时之后才临床死亡,心跳停止。 那如果按脑死亡算呢?韦某在四十八小时内就死了,应该认定工伤,如果按临床死亡算,超过时间不能认定。那家属说呢,医学上他早就脑死亡了,后面只是机器在假活人社局说 死亡证明上写的是六月二号,我只认这个。那这就是悲剧的核心,医学进步了,法律还在原地踏步。那你可能会问,那为什么法律非要搞这个四十八小时呢?谁定的?依据是什么?那这要从二十年前说起。 一九六年呢,原劳动部的规定是,职工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应当认定工伤。 那这个证明太难了,几乎没法操作。那二零零四年呢?工商保险条例出台,删除了工作紧张这个条件,但增加了四十八小时限制。 那民法者的思路很明确,一方面放宽条件,那不管是不是工作原因,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都算。那另一方面,收紧时间,只给你四十八小时,防止范围无限扩大。 那为什么偏偏是四十八小时呢?人社部二零一六年的官方富含说的很清楚,主要是考虑重症疾病的有效抢救时间,一般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那就像黄金救援时间一样, 突发重病四十八小时内是抢救关键期。那过了四十八小时,医学上认为存活希望渺茫。 立法本意是三重平衡,第一呢,保护劳动者,扩大保障范围。第二呢,保护用人单位, 不能什么病都算工伤。第三呢,保护社保基金,不能无限扩大,否则基金会迅速拖垮真正需要的人,没钱赔。那说白了,四十八小时是一个技术妥协,是医学可行性、法律可操作性 和基金可持续性之间找的平衡点。但这个技术妥协,在现实中制造了一个巨大的理论悖论,那就是残酷的拔管困境。那家属在四十八小时内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工伤,拿上上百万的赔偿, 那坚持抢救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认定拿不到赔偿,这难道不是在鼓励放弃治疗吗?人事部的副行里也承认了这个困境,家属可能面临为保住待遇放弃抢救的道德抉择, 与不放弃生命的轮回底线相背。但官方态度是困境存在,但不能突破四十八小时限制。那韦某案之所以让大家愤怒呢,就是因为 完美展现了这种两难。发病不到二十四小时,医生就明确告知预后极差,家属两次强烈要求继续抢救。 他们的想法很简单,哪怕万分之一希望也要救,那这是人之常情,是亲情和法律的结果。很冷冰,因为你们太坚持,所以拿不到赔偿。那最高检在类似案件的抗诉书中也明确说, 家属在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抢救, 符合社会法律道德。这种情形符合工商认定的基本内涵和历法本意,这才是法律应有的温度。那听到这呢,你可能会问,既然检察院都这么说了,那为什么维某还是败诉了?因为全国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判决完全分裂。 支持脑死亡的判例,广西梁某某案、云南戴某某案,还有湖南、河南、河北、湖北多地法院 都采纳脑死亡标准,改判认定工伤。那理由是呢,可呼吸机维持只是机械被动维持,简单以四十八小时为由,不认定有为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而反对脑死亡的判例在青海、新疆、上海等地呢? 严格以临床死亡证明为准,不采纳脑死亡原因是我国民法典规定死亡时间是 以死亡证明为准。那脑死亡标准目前只有医学规范,没有明确法律地位,如果突破四十八小时,会造成执行偏差,那韦某的二审法院就是持这种观点。 说了这么多呢,我们最关心的还是怎么避免悲剧重演。那给大家分人群讲最实用的建议。首先是劳动者,尤其是教师、医护、程序员这些高压职业,一定要了解黄金四十八小时的真正含义。四十八小时从哪开始算呢? 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包括幺二零急救车上的急救记录, 不是进医院大门才算。第二呢,病情危重时,及时要求脑死亡鉴定,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详细记录病情,这些都是后续争取工伤的关键证据。第三呢, 理性面对拔管困境,这是残酷两难,没有标准答案,那从法律角度,医生确认脑死亡无逆转可能,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理性决策。 从论语角度,尽人事,听天命,不要违背良心,那就算超过四十八小时,也可以争取 收集脑死亡证据,提起诉讼。引用最高检最高法典型案例,那给佣人单位的建议也很简单,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底线,未缴纳,一旦出事,上百万赔偿金由单位负担。 建立健康监测机制,高强度岗位定期体检,积极配合工商认定,不要和劳动者对立。最后,也想对历法机关说,是时候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了。专家建议取消四十八小时,硬性实现, 明确脑死亡标准,增加怠速条款。依赖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的,不受四十八小时限制。 法律不应该成为冰冷的计算器。韦老师的悲剧不是简单的超时问题, 而是法律刚性与人文关怀的冲突,是一决进步与历法之后的矛盾,是制度效率与个体正义的博弈。我们理解人社局的难处,但当一条生命在 icu 靠机器维持,当家属在救亲人和争赔偿之间痛苦挣扎, 法律应该给出更温暖的答案。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权益, 执行中却变成最大限度限制,这不是立法者的初衷,是机械执法的悲哀。那韦老师用生命给我们上了一课,制度要反思四十八小时规则的合理性, 社会要关注高压职业的健康,我们每个人要珍惜健康,了解法律,在关键时刻为自己和家人争取权益。法律是底线,但人性才是高度。 一条人命不应该被四十八小时定义一份工伤,不应该让家属在放弃治疗和失去保障之间做选择。愿为老师安息,愿悲剧不再重演, 愿法律早日完善,愿每一个在岗位上奋斗的劳动者都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和尊重。法律无处不在,关注杜律师,让你法律不迷路!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二零二六年的一次性公亡补助金大概是一百一十三万,而且是全国统一。这里面有个最大的争议,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可获赔。 如果家属选择不放弃治疗,超过四十八小时死亡还能不能获赔?法律条文确实有四十八小时这个表述。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在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同工伤, 但他的本意是为了判断突发疾病和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不是鼓励放弃治疗。在司法实践中,抢救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情况,几乎百分百会被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但在诉讼中,法院并不是百分百支持。人社部门是否认定工伤,要看从发病到抢救死亡的全过程, 不能忽略相关规定的历法本意,有没有实施合理的抢救,而不是机械的卡时间,本质上看的是工作关联,抢救时时还有病危通知书。因此,当被口头告知病危时,家属应主动要求医院出具书面的病危通知书,并注意留存。这份文件在后期的诉讼中事关重要。

工作时突发重病,救还是不救?救了可能拿不到工伤赔偿,不救又过不了良心这一关。最近东莞的蒋先生的案子就很有代表性。五十一岁的蒋先生在工作时突发脑出血,深度昏迷, 医生说已经没有了继续抢救的意义,但是家属怎么能眼睁睁的放弃呢?坚持治疗了十二天以后,蒋先生还是走了,但是人社局说超过了四十八小时不算工伤,这个结果让一家人很难接受。 其实这类案子我职业过程中也见过不少。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是同工伤。但是问题就出在现在医疗技术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体征, 但是脑死亡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蒋先生的案子里,医院早就明确他四十八小时之内就已经没有了救济的希望,全程都是靠着设备来维持生命。 但是死亡证明上的时间超过了时限。这里就有一个争议点,法律规定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为准,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只要四十八小时内已经呈现了不可逆转的死亡状态, 家属坚持就治是人之常情,不能因此剥夺工伤待遇,所以有的法院会认定是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本来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不能机械的套用。四十八小时的实现,让善良的家属既承受了丧亲之痛,又门受了财产的损失。 遇到这种情况,保留好证据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医院的病危通知书、病程的记录和医生的沟通录音等等,这些都能证明病情的危重程度和就诊的必要性。 还有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监控视频能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这些证据在工商认定和诉讼中都能起到关键的作用。 四十八小时的规定本来是为了规避争议,没想到现在在某些情况下成了两难的选择。我们不能要求家属在亲人病危时还去算计工商认定的实现,这不符合人性,也违背了法律的初衷。

家人们,我是芳姐,最近我们团队刚办结一起特别典型的工伤公亡案子, 今天就用大白话给大家把里面的关键点讲清楚。大家都知道,员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抢救四十八小时之内无效死亡的是同工伤公亡。但很多人都搞不明白,这四十八小时到底是啥时候开始算?很简单, 一般是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开始算,一直到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止,看这段时长有没有超过四十八小时。而死亡证明上的时间,按现在的标准,一般认的是心肺死亡时间。 但这里就有一个很现实很扎心的问题,很多伤者在抢救过程中其实已经脑死亡了,可站在家属和医院的角度,第一反应肯定是拼命救人, 全力抢救。谁也不可能为了工伤赔偿掐着表到四十八小时就放弃治疗拔管子。那问题就来了,如果因为这种人道主义抢救,导致死亡证明上的时间超过了四十八小时,还能不能认定工伤?我直接给大家一个转化, 可以认定不能机械死板的,只看死亡证明上的时间。法院和人社部门会综合全案所有材料, 比如病例抢救记录、生命体征监测等等,来判断劳动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生命体征是不是已经不可逆,是不是已经没有救活的可能了。 只要确定四十八小时内确实已经救不回来了,只是出于人道继续抢救,哪怕最后死亡证明超了四十八小时,照样可以认定工伤公亡, 既符合人道主义,也符合工商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正遇到这种情况,要是人社局不给认定工伤,大家别慌, 拿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时走行政附役和行政诉讼,咱们依法维权就有希望。这个知识点大家都记牢了吗?

最近有个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挺让人感慨的。有位员工上班时突发晕厥,送医后抢救超过了四十八小时,最后还是不幸离世。 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却决定不予认定,法院一审、二审也都维持了这个结果。其实大家疑惑的点都一样,家属出于情理坚持,怎么反而不算工伤呢?但从法律规定来看,是从工伤里的四十八小时就是硬性标准 起算时间按医院初次诊断算,死亡时间也以医院宣告的临床死亡时间为准。哪怕病人在四十八小时内已经脑死亡,全靠机器维持生命体征, 只要医院没有在四十八小时内宣告临床死亡,就不符合市同工商的法定条件,这也让家属陷入了情理和法律的两难境地。

在我国的工伤认定中有一个四十八小时的条款,这个条款的内容是如果发生了意外之后,患者在四十八小时内死亡,那么就可以认定为他的死亡是因公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超过四十八小时,那么这就会很难被确认为工伤, 这样的话就会给我们患者家属造成一个非常大的困扰。如果你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不放弃对自己亲人的救济,那么很有可能你的亲人就无法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其实很难有人能够忍得下心放弃对家属的治疗, 然而如果继续治疗的话,那么工伤认定就会变得比较困难。为什么会有四十八小时这个条款,是因为在过去七八十年代,医疗技术并不发达, 就说医院并不能对于抢救病人起到多大的效果,那个时候中国整体的医疗水平比较薄弱,那么四十八小时之内,他其实是简化了一个工伤认定的程序。 所以说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增长,那么我们其实可以考虑将四十八小时进行一个延长,比如说延长了一百小时或者两百个小时。然而问题在于, 即便延长时间,也依旧会有人会因为卡住时间而受到这种两难问题的选择。所以我觉得国家应该尽快的立法完善我们的工伤和死亡标准,这样才能更好的避免相关的轮理悲剧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