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观故意仍需处罚的情形丨市场监督 一、核心法律适用前提 《行政处罚法》(2021)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确立“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无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领域内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基于行业特殊性,对无主观过错的当事人设定了“需承担部分责任”的特殊规则,不直接适用“完全不予处罚”。 二、市场监管领域无主观过错仍需担责的具体情形 (一)《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1. 适用场景:销售者销售该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如不符合安全标准、掺杂掺假的产品)。 2. 无主观过错认定条件: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责任承担:不适用“不予处罚”,而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仍需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但处罚幅度可酌情降低。 (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1. 适用场景:食品经营者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 无主观过错认定条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查验供货者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责任承担:可“免予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但必须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没收涉案食品”的责任,无其他处罚。 (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第七十五条 1. 适用场景: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或使用假药、劣药。 2. 无主观过错认定条件: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售/所用药品是假药、劣药”。 3. 责任承担:必须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但“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需承担“没收涉案药品+违法所得”的责任,无其他处罚。 (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八十七条 1. 适用场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经营/使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如未注册/备案、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 2. 无主观过错认定条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医疗器械不符合要求”,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 责任承担:必须收缴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器械,但“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需承担“收缴涉案医疗器械”的责任,无其他处罚。 来源:法言法语话市监、质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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