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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分特殊化,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混乱 1、交通事故,就是普通的侵权行为。 交通事故,就是普通的侵权行为。然而,一直以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过分特殊化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往往在事故各方的身上看到一个违章行为,就认为它是事故原因,就让它承担事故责任。一个事故,经常弄出许多原因。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证据,是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民诉法八种证据类型,它应当属于鉴定意见。它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行政处罚功能和责任,它不是违章违法犯罪行为的大杂烩儿。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交通规则作为认定依据,这个认定工作本应最客观、最简单、最快捷;然而,由于过分特殊化,导致其反而最主观最复杂最迟缓。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看客观,不看主观。 交通事故,过失侵权,没有故意。认定事故责任,没有必要去查明各方的主观状态。只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客观标准、普通人的普通感知水平来确定各方责任。 5、证件与事故责任无关。 驾驶人和机动车的任何证件的有与无,对于事故的发生都没有任何作用,没有作用,就不是原因,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6、交通事故,机动车方的真正主体是车,不是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应当看车而不看人。车内的人的行为与事故责任无关。驾驶人饮酒醉酒吸毒疲劳,服用严重影响驾驶的精神类药物,与事故责任无关。 7、既然车是主体,是否违章,就应当只看车的位置、轨迹和速度。不必看车的内部和质量瑕疵。全车都是安全隐患,也不是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车内部的超员、超载、客货混装,杀人放火抢劫,与事故责任无关。 8、如果坚持只根据车的位置、轨迹和速度认定事故责任的正确观点,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责任认定,可以摒弃人工,而且瞬间即可完成。 9、认识混淆。事故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混淆。 10、适用法律错误。一直以来,公检法等相关机构以及专家学者,大都把《道交法》第76条这个民事赔偿责任的最重要条款错误当成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最重要条款。 11、《道交法》第22条第一款被滥用,意味着没有查明事实,或者没有找到合适的条款,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12、逃逸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事故责任,必须以导致无法查明事故事实作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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