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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解读: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基本义务和限制条件,其核心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 1.《证人作证的强制性义务》 任何知晓案件事实的单位或个人均负有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且相关单位负责人需为证人履行义务提供支持。这一规定旨在通过证人证言辅助法院查明事实,体现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例外原则。 2.《证人资格的限制》 明确排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作为证人的资格,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精神障碍无法客观陈述者。该限制与《民事诉讼法》第72条关于证人需具备“感知、记忆、表达能力”的要求相呼应。 3.《与其他证据规则的衔接》 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第75条第2款),且当事人虚假陈述可能面临具结保证或制裁(第75条第1款但书)。在证据偏在型案件中,证人义务与“示证义务”制度(如提交证据资料)共同构成证明责任补充机制。 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易受主观因素影响,其证明力需通过质证程序(如交叉询问、与其他证据印证)强化。对于证人拒证行为,法院可适用证明妨害规则推定对方主张成立。 注:2024年修正后的条文未实质性修改第75条,但需注意第76条关于证人费用补偿的新增规定。 #老百姓关心的话题 #法律常识 #普法正能量 #抖来普法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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