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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50条——有限公司原始股东之间相互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包含两部分内容: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如果有的股东不按章程规定出资,其他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对该不出资部分负有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 二是,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值的,其他公司设立者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对于设立时认缴出资的部分,以及公司成立后增资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17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如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该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那么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律顾问 #股东出资 #原始股东 #公司法 #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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