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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开发商关于诉争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如何认定? #律师 #房产律师 #法律咨询 #房产咨询 #房屋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协议》与以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而与民间借贷中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通常做法相吻合,故高某与开发公司之间应不属于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为以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涉诉的6套房屋虽面积不同,合同签订时间不同,但房屋总价均为 100 万元,双方签订的其他认购合同房屋总价亦均为 100 万元, 房屋总价款“一刀切”的特点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情形,且单价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中开发商通常能够让利的幅度,反而与民间借贷用于担保的房屋作价通常低于实际市场出售价格 的特点吻合; 第二,自 2013 年左右,双方开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曾存在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进行借款担保及房屋回购的情形,且目前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正在审理中,而开发公司未取得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竣工验收证明的事实已经持续很长时间,高某在明知案涉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竣工验收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 此不符合一般购房人特征; 第三,高某称购买涉诉6套房屋支付房款的方式均为现金,此不符合一般情形下购房人支付房款的方式; 第四,在限购政策下,高某与开发公司签署如此多的购房协议,明显不符合一般人的购房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二审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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