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热门 (1) 商标侵权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 (2) 消除logo的行为概述: 如果消除logo的行为是为了避免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且并未在消除后使用或销售该商品时以任何方式暗示或表示该商品与注册商标有关,那么这种行为通常不会被视为商标侵权。 然而,如果消除logo后,仍然以其他方式(如版权造型、款式等)故意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与注册商标之间关系的误认,或者将消除logo的商品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替代品进行销售,那么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3) 法律后果: 如果消除logo的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侵权人将面临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消除logo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具体分析消除logo的行为方式、目的以及后续的商品使用或销售行为。如果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那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标侵权#版权侵权#知识产权#dou上热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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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解读: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是关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其核心内容及解读如下: 一、《适用条件》 1.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指多个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同一类型(如多起同类债务纠纷)。 2.人数众多且未确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起诉时具体人数尚未明确(如群体性消费侵权案件)。 二、《程序规则》 •公告与登记:法院可发布公告,说明案情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指定期限内登记。 •代表人产生:登记的权利人可推选代表人;推选不出的,法院可与权利人商定。 •代表人权限:一般诉讼行为对全体有效,但变更、放弃请求或和解需经被代表当事人同意。 三、《判决效力》 •对登记权利人:判决、裁定对已登记的全体权利人生效。 •对未登记权利人:未登记者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适用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四、《与共同诉讼的区别》 •共同诉讼(第55条):诉讼标的共同,当事人对同一权利义务有共同利害关系。 •同一种类诉讼(第57条):标的类型相同,但权利义务各自独立,可合并审理。 该制度旨在简化群体性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保障当事人权益。 #民事诉讼法 #老百姓关心的话题 #法律常识 #普法正能量 #抖来普法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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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似不一定构成侵权 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 **商标近似程度**:包括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的相似度。如果两个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就可能构成近似。例如,“美宜佳”和“美①佳”,“①”与“宜”字音相似,且包含的“M”型标识也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这种情况就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 **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同时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如果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那么商标类似引发混淆的可能性也会增加。比如,同为服装类商品,使用相似商标就容易误导消费者,而如果一个用于服装,一个用于家电,那么侵权的可能性就较小。 - **相关公众的认知**:需要考虑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是否容易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综合各种因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就可能认定构成侵权。 - **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知名度高的商标受到的保护范围更广,对于相似商标的容忍度更低。如果相似商标使用在与知名商标相近的商品或服务上,更容易被认定为侵权。例如,一些国际知名品牌,即使是在不太相关的商品上使用与之相似的商标,也可能会被认为侵权,因为其知名度高,相关公众容易将相似商标与知名商标联系起来。 此外,如果能证明商标的使用具有正当性,比如是基于善意的在先使用、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描述性使用等,且不会造成混淆,那么也不一定构成侵权。#商标被侵权怎么索赔 #商标被侵权怎么公证 #商标被侵权后如何投诉商家 #私自使用别人商标怎么处罚 #商标被侵权怎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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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标侵权的「不知情」? 群友讨论的一个问题,我表达了一下我的观点,记录下: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于经营者销售不知情的不处罚条款,有执法人员认为:需要经营者证明其具备不知情,比如其要对涉案的商标完成审核义务。 我本来在群里潜水,看到这个观点我立刻表示反对,因为这在实践中基本不可行,现实中没有经营者去核实商标权利人的,这是无端地增加经营者的义务。 并且这一观点是违背了证据证明的基本原理:「证有不证无」,也就是说只能执法人员证明经营者「知情」,不能由经营者证明「不知情」。 国知局也是我的这一观点,国知局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也就是说,国知局的要求也是从「明知」来证明的,因为这才符合证据证明的基本原理。此外国知局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中对该第27条也指出: 「本条主要对销售商免除责任的相关要件作出细化规定,明确了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下简称“销售不知道”)的情形,防止当事人利用免责规定规避侵权责任,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源头的打击力度。」 因此在实践中,执法人员不可加重经营者的证明责任,要严格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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