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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不易察觉的法律适用偏差。 第一种:不当架空合同约定,机械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比如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主张按约定支付。法院在未充分审查守约方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时,便以违约金过高为由,直接驳回约定条款,适用法定损害赔偿。而违约金的调整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综合衡量。若法院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或未说明具体的调整理由和计算过程,就简单地否定合同约定,可能构成对违约金制度立法目的的误解,属于法律适用程序或方法上的不当。 第二种:以“自由裁量”为名,突破法律明文规定。比如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如合同无效后应相互返还财产的情况下,法官以“公平原则”为由,判决仅需部分返还或不予返还。要知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不能成为改变明确法律后果的借口。如果你的案件存在类似情况,可以明确指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质上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种: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规则全盘皆错。比如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简单地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完全忽视了其作为民间借贷并附带担保的核心本质。这违反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审判原则。错误定性会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关于利息上限、担保责任等关键规则被完全架空。此时应重点主张,法院因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了完全错误的法律规则。#青羊区律师 #律师教你打官司 #成都律师 #每日一个法律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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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包不包括可得利益济南合同诉讼律师深入剖析 #济南合同诉讼律师一对一咨询 #济南合同诉讼律师调解 #济南合同诉讼律师咨询24小时在线解答 #济南合同诉讼律师咨询 #济南合同诉讼律师法律咨询 实际上,《民法典》对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条款清晰地表明,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守约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够获得的预期利益。它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并非完全虚无缥缈。法律将其纳入赔偿范围,旨在使守约方在遭受违约行为侵害后,能够恢复到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的经济状况,实现实质公平。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违约未能按时获得货物,导致其无法按计划进行生产销售,进而错失了原本可以获得的利润,这部分利润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然而,法律在保护可得利益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合理限制。即赔偿的可得利益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限制规则的设立,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守约方过度主张利益,加重违约方的负担。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只能基于当时的认知和经验,对可能产生的损失进行合理预见。如果要求其承担超出其预见范围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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