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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第四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 警告,六个月 - 记过,十二个月 - 记大过,十八个月 - 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1.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2. 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3. 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4.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5.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6. 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1. 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2. 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3. 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4. 包庇同案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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