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逾期别被中介割:第70条教你把分期谈下来 很多人债务一逾期,第一反应不是整理账单、准备材料,而是到处找“协商中介”。结果往往是钱先花了,方案却落不了地。你真正缺的不是“关系”,而是把规则与证据用对的方法呈现出来。 这期视频我只讲一条关键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它的核心意思是:在特殊情况下,欠款确实超出你的还款能力,但你仍然有还款意愿,银行可以与你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协议,最长不超过5年。注意,这不是“求情”,而是“按条件启动协商”。 怎么把条件做实?先做三件事。第一,把债务清单列清楚:机构、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天数,先把账算明白。第二,算真实还款能力:月收入扣掉房租、基本餐饮、交通、必要医药费,剩下的才是你能承诺的月还款额。不要为了“谈成”而报高数字,二次违约会让协商空间迅速归零。第三,带着方案谈:例如请求停止未来利息,将现有本金与已产生利息分36期偿还,每月固定金额。方案的可执行性,是对方风控最看重的点。 银行只相信证据,不相信情绪。身份证是基础,困难证明是核心:失业、疾病、意外、低保等都要对应材料;证明开具确有难度的,可以用网格员证明或个人情况说明书配合银行流水,呈现收入断崖式下跌;再加一份征信报告,说明整体压力,增强“无力偿还”的可信度。 最后是沟通方式:找不到人工入口时,优先选“投诉”或“挂失”通道更容易接通人工;接通后礼貌但坚定,引用条文、要求记录诉求并转交贷后或协商专员。记住,真诚是底色,专业是武器,方案可执行才是结果。内容仅供学习参考,具体以各机构实时政策与个案情况为准。#信用卡逾期 #债务协商 #个性化分期 #反催收避坑 #法律常识科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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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令第100号)中,针对不同违法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定如下: 一、违反总则及基础标识要求 1.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虚假描述等(第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2. 标称“特供”“专供”等(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非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第七条第二款):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4. 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无依据(第八条): - 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 1. 未标注强制标示事项(第九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2. 食品名称不真实、误导(第十六条):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3. 生产者信息标注不规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至第四款): - 第一款违反的,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 第二款至第四款违反的,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4. 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违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第十四条违规: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五条标注虚假日期: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罚。 5. 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违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6. 净含量、规格标注违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第十九条第一款: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处理; - 其他情形:未正确标注的责令改正;未标注的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特殊食品标签规定 1. 保健食品标签未标强制事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2. 保健食品标签其他违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3. 特殊食品标签与注册/备案不一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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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代工新规要点(一)丨市场监督 来源:《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一、办法的核心背景与适用范围 该办法是依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的专项监管规则,旨在规范食品(含食品添加剂)委托生产行为,压实双方食品安全责任,防范非法添加、虚假宣传等风险。其适用场景覆盖商标许可、特许经营、贴牌生产、来料加工、定制生产等常见委托形式——只要是受托方按委托方要求完成食品全部或部分生产环节并交付产品的行为,均需遵守本办法。 不过,仅用于出口的食品、境外企业委托境内生产的食品,需按《食品安全法》进出口相关规定执行;特殊食品(如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委托双方的资质要求与禁止性规定 (一)委托方资质 委托方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完成“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同时需具备监督受托方生产的能力,能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委托方的禁止行为包括:不得委托“需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如部分发酵食品)拆分环节生产;不得怂恿、强制受托方违反法规或标准生产。 (二)受托方资质 受托方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且许可证副本需包含受托生产的食品类别及品种,同时需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与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受托方的禁止行为包括: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能力接受委托;发现委托方违规时,需拒绝或停止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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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方的电商网店构架丨电商合规 今天看《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突然对于品牌方的构架有了一点感想,所以写一下,供品牌经营者参考: 在我看来,品牌方在实践中可以采取品牌公司和网店经营公司分离的构架结构,我说一下我的理由: 目前电商运营实践中,品牌方对于自己的「底子」干净特别在意,这里的底子包括企查查天眼查的页面展示信息,比如是否有行政处罚,是否有司法诉讼,这个都会影响潜在消费者对于品牌的评价。 并且目前的新兴品牌创业者对这一点都有一些精神洁癖,希望自己不被处罚。但是在实践中,只要交易次数过多,就必然会出现行政处罚的问题,这个我之前多次跟经营者说过,这不可避免,比如一些大品牌,例如宝洁公司,他们的合规可以说做到极致了,但是还是会有各种疏漏,然后被找出来。 不过我认为,或许可以通过调整组织架构的方式,来降低品牌经营者对于此的担心,因为我也看到有品牌经营者采取这种形式: 第一个就是品牌公司,品牌公司掌握品牌的知识产权,比如商标等,并且对外展示的宣传,由品牌公司完成,例如品牌账号的自媒体账号绑定。品牌公司不参与实际交易,只做品宣,这样可以避免在实际交易中出现的恶意投诉举报带来的行政处罚的问题。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现在一些品牌宣传,往往会在视频中挂小黄车这类销售方式,此时这种模式往往会被定性为广告,依旧会导致被行政处罚,我建议这种挂车销售行为由电商公司完成。 第二个就是电商公司,由品牌公司授权电商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完成品牌的电商平台产品上架,并由电商公司承担产品销售,以及推广宣传工作,这里的推广宣传例如我上面说的挂车销售这种模式。 这样就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品牌隔离,若电商公司因为产品销售导致行政处罚,其处罚记录不会影响品牌公司的底子,一定程度上能保证品宣的底子干净。 但是这个在实践中也比较复杂,因为对于品牌公司,在实践中一旦涉及到营销行为,例如产品的宣传介绍,即使没有挂车,也容易涉及到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并非一定不会被处罚,这个时候还需要品牌公司内部的广告合规审核,从而降低风险。 不过这种模式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品牌公司因为产品层面的处罚,有一定用处,特别是出现产品舆情事件的时候,这种公司架构,能够一定程度形成保护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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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市场监管投诉不予受理?|市场监督 市场监管总局在对史某海的信访回复中指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对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列举了若干参考因素要求地方结合实际综合判断。 经营者和执法人员具体可以参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加强对投诉材料的审核;对存在重复、匿名、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等情形的投诉,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按照《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并不予公示。 这里有几种情形需要解释下,第一个就是匿名投诉,目前对于市场监管投诉不能匿名,但是举报可以匿名。对于投诉的要求需要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投诉人需要提交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在实践中,有执法人员会对一些投诉件产生疑问,比如投诉人的信息写的「王先生」,但是留有联系方式,此种是否符合上述的投诉人实名的要求? 一般来说,实践中的投诉有三种方式,一种是12315系统转交的投诉件,因此此类投诉需要在12315平台做认证信息,所以上述投诉不存在此类问题。 第二种就是投诉人采取信件邮寄的方式,或者上门提交投诉材料。第三种就是12345市长热线转交的市场监督线索。 对于后两种,需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上述条例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上位法,更加明确了投诉者的实名要求。 因此对于第二种投诉,执法人员需要向投诉人要求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来满足实名投诉的要求,而对于12345市长热线移交的相关线索,执法人员除了内部需要对该件进行答复以外,还需要跟向12345反映信息的市民明确对方是否投诉,以及投诉需要的实名信息。 以上就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第十条中对于「匿名」的具体法律依据以及解释。 其次就是上述条款中的「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进行了罗列:「存在投诉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短期内大量投诉;不同投诉人通谋分别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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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代工新规要点(二)丨市场监督 来源:《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三、委托双方的核心责任义务 1. 资质查验与记录 双方需互相查验对方资质(委托方查受托方许可,受托方查委托方许可或备案),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为“最后批次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若无保质期,则为生产日期后2年。 2. 合同签订与报告 双方需订立书面合同,明确食品名称、执行标准、原料采购方式、监督内容、事故处置责任等内容,禁止通过合同或假借商标许可、特许经营等方式减轻或免除食品安全责任。 合同订立、变更或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需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双方资质、食品类别、合同期限等,鼓励通过信息化方式报送。 3. 生产与质量管控 - 原料控制:双方提供的原料、添加剂、包装材料需符合安全标准,受托方需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委托方不得干扰),委托方需监督受托方的采购行为。 - 标签标识:预包装食品标签需紧邻标注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冠以“委托方/受托方”字样,双方需审核标识内容并留存记录。 - 监督与检验:委托方可通过驻厂、巡查、信息化手段监督受托方(覆盖生产场所、原料、关键环节等),并记录备查;受托方需检验产品并留样,委托方需查验出厂报告并抽检,检验记录与留样的保存期限同资质记录。 4. 风险处置与召回 若发现生产条件不达标或潜在风险,委托方需要求受托方整改或停产,并报告监管部门;若食品不符合标准或可能危害健康,双方需立即停止生产经营,由委托方负责召回已上市产品,受托方配合执行。 四、监管措施与违规罚则 (一)监管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将委托生产纳入日常检查,重点核查资质合规性、合同备案、监督记录、标签、检验留样等内容(按《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重点事项执行);若双方不在同一辖区,发现违法线索需通报对方同级监管部门,实现跨区域协作;监管结果、违法查处情况会记入双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影响企业信用评级。 (二)违规处罚 - 委托方无资质、受托方超许可范围生产,或未查验资质、记录不符要求、拆分完整工艺委托生产等情形:责令改正,委托方无资质的处3万-10万元罚款;其他情形处5万元以下罚款。 - 未履行报告义务(未报、迟报)或报告虚假信息:未报、迟报的责令改正并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1万元罚款;虚假报告的处5000-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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