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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最安全的调岗方式,不要用错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不胜任工作”,是用来辞退绩效不好的员工的。虽然该条款,确实赋予了企业在员工“不胜任工作”时的解除权,但实际操作中,想以“不胜任工作”来辞退员工,操作难度很大,风险很高。因为,企业需要连续完成两次高难度的举证:首先证明员工“第一次”不胜任,随后在对其进行培训或调岗后,再次证明员工“仍然”不胜任。整个流程漫长且举证要求严苛,任何一个环节的证据瑕疵,都可能导致整个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的风险。因此,我们通常建议企业将“不胜任工作”更多地作为调岗的管理工具,而非解除的依据。当证明员工不胜任原岗位后,企业即获得了单方调岗的合法权利,不必再与员工协商一致,就可将其调整至能力要求匹配的岗位。(此处插一句,很多HR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给员工调岗,该种情形与“不胜任工作”不同,企业是没有单方调岗的权利,是要跟员工协商一致的,大家千万别用错了!)而以“不胜任工作”为由对员工进行调岗,需要考虑的风险就是:前期考核评估证据不足的风险。02风险详述 实践中,企业想要以“不胜任工作”来对员工进行调岗时,常因绩效考核制度本身存在瑕疵(如标准模糊、主观性强、未经民主公示程序),或未能有效收集、固定员工不胜任的客观证据,导致其调岗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旦发生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将审查企业考核评估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公正性。若企业无法提供扎实证据,其调岗行为将被认定为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企业需承担恢复原岗、补发工资差额等不利后果。但毕竟是给员工调岗,没有解除,员工最多是主张被迫离职,要求企业赔N,而一般情况下,企业无须承担违法解除,要赔2N的风险。03改进建议 而要提高因不胜任工作对员工调岗的合法性,企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构建合法、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首先,要确保绩效考核制度(尤其是涉及“不胜任工作”认定标准的部分)已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公示程序(告知员工)。同时,制定清晰、具体、可量化的绩效指标(KPI),避免使用“工作积极性不高”、“团队合作欠佳”等主观模糊的评语。再次,明确界定“不胜任工作”的具体标准,例如:“连续两个考核周期绩效评级为‘D’”、“未完成既定销售目标的70%”等。2、适当拓展并明确“不胜任”的约定情形: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可对“不胜任工作”进行合理化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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