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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支持吕玉华:要实惠,更要真相! 别让流量谋杀了你的知情权 最近,一场由“83元三只鸡”引发的争论,早已超越了食品安全本身,演变成了一场关于“流量、专业与知情权”的公共议题。农业专家吕玉华提出了一个基于专业的质疑,却遭遇了大规模的舆论冲击。另一边,有一种看似“理性”的声音认为:专家说得对,但“方式不对”,缺乏对消费者的“共情”。这真的只是沟通方式的问题吗? 当对“揭露真相”的行为本身进行“姿态”上的挑剔时,我们是否正在无形中抬高说真话的成本,让真相在情绪的声浪中被稀释和模糊?这起事件折射出几种值得警惕的社会心态:一是“专业”在汹涌流量前的无力感;二是“饭圈逻辑”对公共讨论空间的侵蚀,质疑等于敌对;三是一种高级的“模糊术”,用“同情消费者”来回避对“信息是否透明”的核心追问。 我的立场非常明确:我支持吕玉华,本质是支持“让信息透明”这一原则本身。消费者拥有不可让渡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这不是施舍,而是现代消费社会的基石。我们有权知道自己购买的到底是什么。根据吕玉华本人与AI的对话所揭示的产业现实,在国际贸易中,淘汰蛋鸡有既定的处理路径。这促使我们思考一个原则性问题:中国消费者是否同样有权利要求,在国内市场获得同等的、清晰的商品信息知情权?我们能否接受,一个产品被包裹在精心设计的营销话术里,而非阳光下清晰的说明中? 国家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正在推进更严格的标签标识管理,其方向正是“透明”。作为消费者,我们没有理由降低自己的标准。你可以因为性价比选择任何产品,但你的选择必须建立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没有知情,就没有真正的选择;没有选择,就无法为自己的健康负责。捍卫专业人士基于事实提出质疑的权利,就是在捍卫我们每个人赖以做出明智判断的信息环境。 如果我们今天默许了对求真者的围攻,明天就可能失去所有逆耳忠言。当深耕专业的声音寒心退场,定义我们认知的将只剩下最喧嚣的流量。守护说真话的勇气,就是守护一个能让所有人安心吃饭、放心生活的未来。我是健康管理师唐大贵,我相信理性与透明的力量。 #83元三只鸡 #消费者知情权 #专业主义 #电商翻车 #消费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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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处罚:虚假宣传丨市场监督 一、违法事实与调查情况 (一)经营存在混淆行为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的某营养粉包装正面印有明星刘某某形象照片,旁标“影视剧【某某某】联合推广”,但无法提供相关授权材料,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产品与刘某某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 (二)虚假宣传行为 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向村民虚假宣传上述驼奶营养粉可治疗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对产品功能作出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涉案数据与整改情况 1. 涉案数据:产品销售单价140元/罐,累计销售39罐,无库存,违法经营额共计5460元;因案发后已与全部消费者完成退货退款,无违法所得; 2. 整改情况: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召回产品并完成退货退款,消除不良影响; 3. 既往记录:当事人非首次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曾被行政处罚过; 4. 证据固定:执法人员通过主体资格材料、投诉记录、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文书、村民证明、询问笔录、产品相关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记录查询截图等证据,证实全部违法事实。 二、处罚依据与裁量考量 (一)违法定性 1. 混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2. 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二)裁量情节 1. 从轻处罚理由(两类行为均适用):违法经营额小、涉案商品数量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小;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并完成退货退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2. 从重考量(仅针对虚假宣传):当事人系再次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曾受过行政处罚,不符合不予处罚情形。 (三)处罚依据 1. 混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2. 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三、处罚结果 1. 没收涉案产品; 2. 对混淆行为罚款5000元; 3. 对虚假宣传行为罚款10000元; 4. 罚款合计15000元。【歙市监处罚〔2025〕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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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处罚:食品虚假宣传丨市场监督 一、违法事实与调查情况 1. 违法详情:当事人经营某公司生产的某骆驼奶粉,为促进销售,2025年5月自行在店门口两侧制作展示栏。西侧展示栏宣称6类人群虚假宣传内容。上述宣传内容均无法提供有效合法证据,属于虚假且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违法时间持续约5个月,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2. 整改与配合情况:2025年9月25日执法检查后,当事人立即撤下违法广告内容,提交整改报告、发布致歉声明,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3. 证据固定: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备案表、现场笔录、两次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供货方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整改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全部违法事实,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二、处罚依据与裁量考量 1. 违法定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2. 减轻处罚理由:当事人主动撤下违法广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中减轻处罚的情形。 3.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三、处罚结果 1.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 罚款10000元。【西市监处罚〔202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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