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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适用丨市场监督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在市场监督执法实践中需结合三种具体情形准确适用,分别是法条竞合、想象竞合与牵连吸收。其中,前两种情形的适用逻辑较为清晰,执法人员易理解把握,核心难点与重点在于“牵连吸收”情形的认定与适用。 一、核心情形解析 (一)牵连吸收情形的定义 简单来说,牵连吸收情形是指当事人实施的一个行为,既违反了一项法律规定,且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或衍生行为,又触犯了另一项法律规定,即一个核心行为关联引发多个违法表象,需按“一行为”定性处理。 (二)实践案例佐证 案例1:化妆品经营相关处罚(案例号:常高新市监处罚〔2024〕00110号) 当事人存在两项违法表象:一是未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二是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执法人员经核查认定,这两项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与经营标签不合规化妆品属于行为与结果的关联关系,符合牵连吸收的构成要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最终仅以“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这一核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未进行双重追责。 案例2:医疗机构违法配制制剂(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业务沙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烟台市蓬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艳妮) 某医疗机构存在三项违法行为:1.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2. 配制制剂未获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3. 配制的制剂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执法部门分析认为,当事人的核心目的是配制未经检验的制剂,未取得许可、未获批准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因无许可和批准即不具备检验能力),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存在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且此类关联行为在违法配制制剂场景中具有惯常性和类型化特征。因此,应按“法律拟制的一行为”即牵连吸收情形处理,量罚时对比《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罚则,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三)想象竞合情形的实践适用 除牵连吸收外,想象竞合情形也常涉及“一事不二罚”的适用。例如“无证经营未取得批号的药品”案:当事人的一个经营行为同时违反了“无证经营药品”和“经营未取得批号药品”两项法律规定,属于“一行为侵犯两个以上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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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市场监管减轻处罚典型案例丨市场监督 减轻处罚案例:情节较轻+主动纠错 这类案例中,企业存在明确违法事实,但因具备初次违法、涉案范围小、危害后果轻微、及时纠正等情节,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区域裁量规定,依法减轻处罚力度,并通过发放合规指引、开展专项指导等方式,帮助企业规范经营。 某贸易商行在自有淘宝店铺销售脱脂配方奶粉时,使用“真低卡”图文广告,但该商品能量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低能量声称要求,构成虚假食品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系首次发布该违法广告,涉案商品销售量少、发布时间短且及时纠正,海宁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其减轻处罚,罚款11000元,并发放《电商广告宣传合规指引》进行针对性指导。 某酒业公司未经商务部门认定,擅自定制印有“中华老字号”字样和标志的白酒包装用于生产销售,构成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因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谯城区市场监管局结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其减轻处罚,罚款26000元,并监督当事人销毁涉案包装材料和产品标签,同时开展“中华老字号”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与合规经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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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市场监管一般处罚典型案例丨市场监督 一般处罚案例:主观故意+危害较大,但有配合情节 这类案例中企业违法主观故意较为明显,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危害后果相对较大,但因具备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及时改正等情节,执法部门未予以从重处罚,而是作出一般处罚决定,并注重后续合规指导。 某公司为获取竞争优势,在与A公司无合作关系且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在店铺醒目位置大量使用A公司知名动漫形象及名称进行宣传,引人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业混淆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持续达13个月,对消费者误导性较强,但考虑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改正,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一般处罚,罚款150000元。后续制发行政指导书,指导当事人规范经营模式、完善合规制度、建立内容审核机制。 某跨境电商公司以42元/双价格购进387双白鞋,经喷漆、改色等加工后制作“耐克空军一号白鞋”,欲以39.9美元/双价格在亚马逊平台销售,经商标权利人辨认,涉案产品属侵权商品,构成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明知涉案白鞋是侵权商品仍加工销售,主观故意明显,但鉴于其被查处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淮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一般处罚,罚款120000元,没收并依法销毁387双涉案侵权商品。后续指导当事人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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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化妆品「美白」的处罚丨市场监督 在化妆品经营领域,“普通化妆品虚假宣称特殊功效”是实践中高频发生的违规情形,相关经营者需重点警惕。以下结合具体案例(案例号:太市监处罚〔2024〕53号)详细说明: 一、案件背景 2024年5月6日,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信息:消费者于2024年5月5日在某店购买化妆品后发现,商家将普通化妆品当作具有特殊功效的化妆品销售——产品宣传标注“美白”,但实际并无美白功效,消费者因此要求商家赔偿损失。 二、执法检查情况 根据投诉线索,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3日对该店开展现场执法检查。经查,超市洗化区货架上贴有“某美白保湿洁面乳”等内容的销售标签,但标签对应的摆放商品外包装标示名称为“某洁面乳”,货架标签名称与商品实际名称不一致;且该商品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任何“美白”相关字样,属于虚假宣称美白功效的情形。 三、处罚依据与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部门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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