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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装电梯 《民法典》学习第7课 民法典第286条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违章加建、侵占公共通道、破坏共有部分等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一条款,正是反对违法加装电梯最直接、最有力的法律武器。 当前小区加装电梯,从一开始就存在隐瞒欺骗、程序缺失,后期更是强行开挖、野蛮施工,以“2/3业主同意”为借口,以多欺少、恃强凌弱,严重侵害一楼、二楼业主的合法权益,完全违背民法典第286条的禁止性要求。 加装电梯施工过程中擅自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外挂电梯直接改变建筑受力体系,给整栋楼埋下结构安全隐患,无异于制造“危楼导火索”;随意改动电力、燃气、消防管道,未履行安全审批与保护措施,形成不可预知的公共安全风险;违规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形态,侵占、挖掘小区公共通道、道路、场地与共有部分,均属于民法典第286条明令禁止的行为。 法律从不容许以“多数便利”侵犯“少数合法权益”,更不允许以未经合法表决、无正规审批的加装行为,危及建筑安全与居住安宁。依据民法典第286条,对于此类无规划许可、无土地手续、无合法表决、无安全保障的违法加装,受侵害业主完全有权主张:立即停止施工、排除安全妨碍、消除结构与消防危险、恢复道路绿地与外墙原状,并就造成的损失依法索赔。 加装电梯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不能牺牲建筑安全,不能无视低层业主的正当权利。我们坚决以民法典第286条为依据,抵制一切隐瞒、强迫、违规、危险的加装行为,守护房屋安全、居住安宁与全体业主的共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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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第2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明确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其中“可能妨害”的表述,为物权保护设置了“预防线”,赋予权利人在损害萌芽阶段就主动维权的权利,这一规则在加装电梯纠纷中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第236条的核心要义:物权保护的“预防原则”——既包括对已实际发生的物权妨害的排除,也包括对“可能发生”的物权风险的消除。这一规则突破了“损害结果发生才有权维权”的传统认知,将物权保护的时间节点提前至风险形成之初。“妨害”的核心是阻碍、损害、干扰物权人对其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的合法行使,包括对房屋安全、使用功能、财产价值的侵害,以及对正常生活秩序的干扰。而“可能妨害”的认定,无需等待实际损害结果出现,只需依据事物发展规律,结合专业知识、生活经验和实践判断,证明加装电梯行为存在引发物权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即可。例如,电梯井选址紧邻低楼层业主卧室;电梯井安装要修改上下水和排污管道以及化粪池影响居民未来生活,电梯基础施工可能破坏房屋地基;加装电梯,砸墙穿洞降低了楼房的抗震系数,电梯规划占用消防通道。这些情形即便尚未造成房屋损毁、采光遮挡等实际后果,也已构成“可能妨害物权”,权利人有权依据第236条请求消除危险。这些损害一旦发生,即便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也无法完全弥补物权人的损失。 在加装电梯纠纷中,反对业主应依据第236条的规定,采取“协商—行政投诉—司法诉讼”的分层维权路径,实现权利的高效保护。 《民法典》第236条的“可能妨害”规则,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纠纷中的物权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其核心价值在于“预防为先”,避免物权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应准确把握该条款的核心要义、认定标准和适用边界,通过合法途径举证维权。#加装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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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第3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93条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这一条文并非倡导性规范,而是刚性禁止性条款,其核心关键词“不得”,意味着法律对相邻通风、采光、日照权的保护是绝对的、无协商余地的。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争议中,这一条文正是低层住户维护合法权益、反对不当加装的坚实法律基石。 加装电梯造成遮挡、缩减、阻断,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妨碍”。这一认定不依附于第三方评估报告的“轻微”定性,不取决于所谓技术标准的形式合规,更不接受“多数人利益优先”的道德绑架。法律从未设定“轻微妨碍可容忍”的例外,也未授权任何主体以民生工程、公共利益为名,侵害个体的法定相邻权。 通风、采光与日照,绝非无关紧要的居住细节,而是房屋价值的核心构成要素,更是关乎居民身体健康、居住品质的基本人权。充足的采光与通风直接影响室内空气质量、杀菌抑菌、心理状态,是住宅宜居性的底线保障。当加装电梯以侵占低层住户采光、遮挡通风为代价,本质上是对他人财产权与人格利益的双重侵害。民法典第293条的立法本意,正是为了杜绝“以多数人便利牺牲少数人权益”的不公,确立权利平等、禁止侵害的相邻关系准则。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是判断民事侵权的根本依据。行政合规不能豁免民事侵权责任,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 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是有限度、有边界的,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造成实质性权利损害。所谓“轻微影响不算侵权”,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是对禁止性规范的弱化。法律不要求住户容忍任何形式的权利减损,更不允许以“邻里和睦”为名,强迫住户放弃法定权益。 在加装电梯的争议中,反对加装并非阻碍民生工程,而是坚守法律底线、维护个体权益的正当行为。民法典第293条的刚性约束,旨在提醒各方:民生工程不能以侵权为代价,便民举措不能突破法律边界。任何建筑物的建造、增设,都必须以不侵害相邻方合法权益为前提,这是不可动摇的法治原则。 #加装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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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第6课民法典第2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一条款是小区业主共有物权的基石,划定了私人权益与公共空间的法律边界,更是反对违法违规加装电梯的核心法律依据。当前部分老旧小区推进的加装电梯项目,存在明显程序缺失与物权侵害:将电梯定性为私人电梯,仅服务少数业主,却在前期备案中缺失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审批文件,未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未完成合法业主表决,便擅自占用小区共有道路、公共绿地与建筑外墙,实质是对全体业主共有权的公然侵犯。 从物权属性看,小区道路、绿地、外墙均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非某一单元、某一楼层业主的私产。共有权的核心是共同管理、共同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处分。加装电梯并非单纯的单元内部事务,而是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占用公共空间的重大事项,直接影响全体业主的通行权、采光权、环境权与物业价值,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 加装电梯必须履行规划审批、公示听证、权属确认等法定流程。而缺失土地使用与规划许可、绕过业主大会表决、强行占用公共区域的加装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均不具备合法性,本质是以少数人便利,侵害多数人法定物权。跳过法定程序强行施工。缺失任一环节,均构成对业主共有权的侵害,业主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通过投诉、举报、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 #加装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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