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 需要注意和掌握的是: 1. 赋予县级分局独立执法权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2. 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统一纳入第三方服务机构 也就是生态环评机构,检测机构都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了,统一设置生态环境部门针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罚则 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改变了原来规定 处以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注意,除了以上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3.统一罚款标准 法律责任规定中,将拒绝检查的法律责任统一为5万元—20万元罚款,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0.5万元—2万元的“双罚制”。 4.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政追责 民事赔偿5年时效双统一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法考 #法考必过 #法考备考 #李晗商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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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的气候治理进路:从政策宣示到法治化转型 2026年3月12日,《生态环境法典》获通过,标志我国生态环境治理迈入"法典化"时代,重构了国内气候治理的法治逻辑。 立法转向方面,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独立成编,实现从"末端治理"到"源头转型"的范式革新,形成"治污—护绿—促转型"三维协同格局,从源头上重塑气候治理的制度框架。 制度创新上,法典确立"减缓+适应"并重的气候治理体系。减缓维度,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双轨并行"设计,将"双碳"目标转化为可执行的法律义务;适应维度,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将极端天气综合救援能力纳入法治框架。 体系整合层面,法典采取"适度法典化"模式,整合30多部法律、100多件行政法规,破解"单打独斗"困局,首次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县级分局独立执法权写入法律,显著增强气候治理刚性约束。 国际担当上,法典明确推动构建公平合理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将编制国家自主贡献报告上升为法律义务,以国内立法引领全球治理。 民生关怀方面,法典将绿色消费、健康适应等写入法律,让气候治理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施行,以最严格的制度、最严明的法治,守护地球家园,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碳交易立法#生态环境法典#碳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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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第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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