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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逐条解读(第169条)国资出资谁来管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一、核心要点速览:本条管“国资出资人”的身份与权限 新《公司法》第169条聚焦国家出资公司的出资人职责主体,明确“谁代表国家履职、谁具体执行”,是国资监管的基础条款。 适用场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出资管理、重大事项决策、利润分配等全流程。 二、新旧法条对比:范围拓宽,主体更明确 1.旧法第二章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核心差异:旧法仅针对“国有独资公司”,监管主体限定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法扩展至“国家出资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监管主体新增“其他部门、机构”,适配金融、文化等特殊领域国资监管需求。 三、权威释义拆解:3个关键认知 1.国家出资公司的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规定,新《公司法》第169条所称“国家出资公司”与前述范围中“公司类”主体完全一致,即涵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均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企业国资法》口径精准衔接。 2.履职主体的两层架构:第一层为法定主体(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直接代表国家享有出资人权益、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二层为授权主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部门、机构),经本级政府明确授权后具体开展履职工作,形成“统分结合”的国资监管模式。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统括意义:将各类授权主体统一称谓,解决实践中金融国资、文化国资等领域监管主体分散、定性模糊的问题,明确各类授权主体履职的合法性基础,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 四、实践操作步骤与技巧 #涨知识 #赚钱 #法律 #热点 #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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