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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和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以及第六十二条:“劳动者遭遇就业歧视,可向法院起诉中国政府网。” 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招录 / 聘用阶段禁止性别歧视)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总结来说就是只有在这些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女性从事的岗位上,用人单位才可以说“该岗位不适合妇女”,从而不录用女性。 那怎么理解“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呢? 这部分主要由《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文件阐述,通常包括: 矿山井下作业;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每小时负重多次、每次负重超过一定重量(如连续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特定时期禁忌从事的高空作业、低温、冷水、有毒有害等作业。#劳动法 #妇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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