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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具体危险犯。所以,只有在信息被利用、扩散会产生严重危害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时候才值得被刑法处罚。 2.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侵公罪的前置法,其中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所以个人信息只是有关个人的信息而不是属于个人的信息,那么侵公罪的法益肯定包含了信息利用权。而查档用于诉讼,是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并且可以推定这种情况下信息主体同意信息被使用,这跟我认为诉讼环境下信息主体也就是被告没有信息自决权是一个意思,那么为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去获取信息,因为不存在侵犯信息利用权的可能而不构成侵公罪。 3.侵公罪中的个人信息应当是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威胁较大的信息,所以,如果要根据金额、条数来定罪量刑,应当要把“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作为前置条件。 4.向他人出售、提供信息中的他人要具体明确为无权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主体,而作为诉讼的原告,显然属于有权也有具体理由的获取者。 5.律师的调档行为,有明确的地方性规范规定,所以有符合有关规定的出罪理由,并且这个行为目的正当,也不存在侵犯侵公法益的可能。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律师查档 #查档侵公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 #具体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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