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在法庭案例3.2:判决书金钱给付主文是否可以附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承包人修复案涉工程,如果该判决生效,承包人又拒绝执行该判决,发包人当然要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问题来了,执行法官如何强制承包人去修复案涉工程呢?很显然,判决书主文不具有现实操作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此条第(三)项并未对“判决结果”有任何特别限定,但判决主文应当明确具体,有执行内容的主文应当具有操作性,这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其次,结合案涉工程质量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承包人按照工程鉴定结论修复案涉工程,其主文的“判决结果”,当然符合“明确具体”的要求,这样的判决本身没有问题。但在执行程序中的操作却会遇到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发包人势必会再次发动一个请求支付修复费的诉讼,这也还算是有解决通道,只是还得再打一场官司。 这里引申展开讨论另一个问题,就是实践中,有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主文的金钱给付行为是否可以附条件。如果律师同行在实务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呢?这里我谈谈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依照上述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区别是,所附条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且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是不能附条件的;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是一定会到来的。 因此,我认为,根据性质,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金钱给付主文,是不能附条件的。 如果司法实践中,遇到了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金钱给付附条件,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申请再审并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给付行为的条件或重新判决。#律师 #以案说法 #建工律师 @DOU+上热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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