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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必看:法官这6个提问藏着输赢,答错一句直接败诉! 很多人打官司,以为证据堆得高就稳赢。但现实往往是:证据准备了一大摞,却因为没听懂法官一句话,稀里糊涂就输了。 法官的每个问题,都不是随便问问,而是直指案件核心。下面这6个高频问题,尤其是最后一个,无数人栽在上面。 问题一:你这个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官的潜台词:你的诉求法律上站不住脚,这是最后一次提醒了。 错误回答:自顾自地重复讲事情经过。 正确应对:立即停止陈述。庭下马上咨询律师,找到法律依据,或者考虑变更诉讼请求。不要在错误的跑道上白费力气。 问题二:被告,你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有什么意见? 法官的潜台词:给你机会反驳,抓住。 错误回答:没意见,或我不认可(没理由等于没说)。 正确应对:围绕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击。 真实性:复印件无原件,不认可。 合法性:取证方式违法,不认可。 关联性:证据和本案无关,不认可。 问题三:双方愿不愿意调解? 法官的潜台词:我已经有初步判断,试探一下你们的底线。 错误回答:我愿意(直接暴露底牌,被动让步)。 正确应对:不暴露底线,体面表态。 参考话术:我尊重法院的调解安排,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协商。但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四:被告,你是否认可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 法官的潜台词:这可是高危问题,说错就定型了。 错误回答:全部认可,或全部否认。 正确应对:拆分事实,分别回应。 有证据的:认可。 无证据、夸大的:明确说,不予认可,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千万不要笼统回答。 问题五:被告,你是否有证据证明你的主张? 法官的潜台词:光说没用,拿证据来固定事实。 错误回答:有(但不拿出来),或没有。 正确应对:当场拿出具体证据。 参考话术:我有证据。现有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款项已归还或者事实并非原告所述。 问题六: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最关键) 法官的潜台词:这是你最后定调案件的机会,抓住。 错误回答:没有,或把前面的话再啰嗦一遍。 正确应对:只说三句话,精炼有力。 第一,总结事实: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清晰,我方证据真实充分。 第二,信任法院:我相信法院会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重申诉求:恳请法官支持我方的合法诉求#青羊区律师 #律师教你打官司 #成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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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是行为犯,而是具体危险犯。所以,只有在信息被利用、扩散会产生严重危害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时候才值得被刑法处罚。 2.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侵公罪的前置法,其中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所以个人信息只是有关个人的信息而不是属于个人的信息,那么侵公罪的法益肯定包含了信息利用权。而查档用于诉讼,是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并且可以推定这种情况下信息主体同意信息被使用,这跟我认为诉讼环境下信息主体也就是被告没有信息自决权是一个意思,那么为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去获取信息,因为不存在侵犯信息利用权的可能而不构成侵公罪。 3.侵公罪中的个人信息应当是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威胁较大的信息,所以,如果要根据金额、条数来定罪量刑,应当要把“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作为前置条件。 4.向他人出售、提供信息中的他人要具体明确为无权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主体,而作为诉讼的原告,显然属于有权也有具体理由的获取者。 5.律师的调档行为,有明确的地方性规范规定,所以有符合有关规定的出罪理由,并且这个行为目的正当,也不存在侵犯侵公法益的可能。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律师查档 #查档侵公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 #具体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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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响峰2天前
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 二、正义平衡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司法诉讼是为了追求司法正义,应是法治社会中民众的共同认识和通常结论。正义的基础是案件真相。所谓“你给我真相,我还你正义”,即是此理。那么,我们能否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不择手段”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程序正义让位于事实发现的价值取向,忽视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于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款设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背后蕴含的是对人权保障的考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款确立了“近亲属强制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其背后折射的是对人伦亲情的顾念。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而言,所谓“法庭上,没有真相,只有证据”,就具有了合理性。虽然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至上表达,但如果能够合法地获取真相,我们当然会全力以赴,因为“真相是实现正义的手段”,其与正义最适配。我们虽然承认“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证据真实”)的事实分类,但是倘若可能,“客观真实”仍旧是我们的应然追求,而“法律真实”只是我们的底线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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