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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要旨包含两个核心层次: 第一层次:法律定性层面 私人小客车合乘(亦称拼车、顺风车)并非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对该行为的行政监管应遵循处罚法定原则。 这一认定的逻辑在于:顺风车的本质是车主以满足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存在根本区别。既然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自然不应适用《道路运输条例》中关于非法营运的处罚规定。 第二层次:信赖保护层面 合乘平台是合乘服务信息的提供者,对合乘信息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合乘平台提供的合乘信息受到政府部门监管的,车主基于对政府监管的合理信赖而按照平台所提供信息实施的合乘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基于该信息认定车主行为构成违规搭乘并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层次的要旨尤为关键:曾海波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接单,而该平台本身是在政府监管框架内运营的,车主有理由相信平台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是合法的。行政机关一方面对平台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又处罚信赖平台信息的车主,实质上构成了对公民合理信赖的违背。 --- 三、与非法营运的区分标准 该案之后,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区分顺风车与非法营运的综合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维度: 一是车主是否具有明确的自身出行需求。车主自身具有出行需要是认定构成顺风车的核心要件。如果车主自身并无明确的出行需求,甚至是将乘客的出行目的地作为车辆的目的地,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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