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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和终结性 (2020)最高法行申6826号 裁判要点 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这些准备工作并非最终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在行政机关的准备程序之后,如果存在后续的法律行为,则后续的法律行为才是真正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最终的行政行为获得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奎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奎明因诉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海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辽行终7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奎明不服凌海市政府在其所在村实物量核准及公示工作向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凌海市政府在实施锦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中,对其所在村核准实物量工作程序违法;判令凌海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核准其所在村实物量数据。 一审法院查明:凌海市政府成立辽宁省凌海市锦凌水库移民安置指挥部,按照锦凌水库工程的进度需要,对水库建设淹没区内的土地分阶段进行征收。凌海市政府通过对土地的实物核量、移民的意向调查、地上物补偿的公示等工作,经双方充分协商,于2013年9月22日与李奎明签订《锦凌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及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附有补偿明细表,明细表(二)(三)(四)中关于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数量均为无。关于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补偿款均为2013年11月19日收到。李奎明未针对补偿协议书提起过行政诉讼,其不服凌海市政府在锦凌水库移民安置工作中的实物量核准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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