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咱们来继续进行中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解读。今天的话题是关于重新评审的问题。 八十七号令的重新评审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由原评标委员会重新审查其评审意见、修改评标结果的情形。第二类是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关于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可以重新评审、修改评标结果的规定。与以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服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就是财库二零一二六十九号文的规定相比,总体其实是对重新评审的 管控更为严格了。监管部门对六十九号文实施后的实践中重新评审现象做了重新的审视,发现重新评审这扇门不能开的太大原因是,一是可以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形由五种调整为了四种。 六十九号文规定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包括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扣完分评分不一致、 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的评分极高极低这五种。但八七幺令删除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这些情形 为什么会删除呢?首先,巴尔效令已将投票人的资格审查事项交给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成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不再是平标委员会的职责。 其次,查的内容是客观刚性的内容,出错的可能性很小。二是因供应商对评审过程和结果提出质疑而重新组织评审的情形被严格的界定。六九二文规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 财务人或财务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发生改变呢? 财务人或财务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大家不要小看这项规定,他实际上给了财务人、财务代理机构很大的自我救济空间。只有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了质疑,财务人、财务代理机构就可以组织 原评审委员会以协助处理质疑事项为名,事实上进行重新评审并改变评审结果。在改变评审结果后,只要将相关情况报监管部门备案即可。当然,空间大了,漏洞也就多了。 如果大家都出于公刑来组织重新评审,从而在这一阶段就能及早的纠正评审中的一些客观性错误, 当然是有助于提高采购效率的,但万一有人存有私心,利用重新评审来改变评审结果,其后果是十分可怕的。六十九号文实施几年来,实践中不乏有这样的案例, 少数采购人在其种子选手落标后,甚至怂恿有关供应商来质疑,以便组织重新评审,伺机改变中标结果。有鉴于此,八翘令在六十九号文的基础上,对因供应商提出质疑 而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也进行了严格鉴定,即因供应商提出质疑可以组织重新评审,也仅限于分支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认定的评分 极高极低。这四种特定的情形,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其他质疑的,财务人、财务代理机构不得组织原平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八七二令实施后, 如果实践中确实出现了资格审查错误应该怎么办?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只能上报财政部门处理了。如果发现客观分评审错误、 符合性审查错误等客观性评审错误怎么办呢?对这类客观性评审错误影响到中标结果的,有两条解决路径,一是 援引八十效令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二是财务人、财务代理机构主动上报财政部门,或者等着供应商质疑并投诉,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三是对评分极高极低的认定做了调整。 八七二零第六十四条与六十九号文相比,还有一个细微的区别,即把六十九号文中规定的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极高、极低的,改成了经评标委员会认定 评分极高、极低的,删除了其中的一致两个字。这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实物操作中,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极高、极低的情形非常少见,因为评分涉嫌极高极低的,评委本人极少会自己打脸,认为自己的评分是极高极低的, 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评分极高极低,可操作性更强。二是政府采购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需要评审委员会共同决定的事项,都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多数决的方式。 唯独六十九号文对评分极高极低的认定搞了个一致认定,八十七号令对此做了微调,保证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决策机制的协调一致。好,今天就分享到这里,谢谢大家,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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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评审的法定条件?大家好,今天我们来聊一聊重新评审的法定条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那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当中所规定的这种重新评审的情形是指什么呢?八十七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那么四种情形包括,第一, 分值会总计算错误。第二分向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第三,评标委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第四, 经评标委会认定评分极高极低的。这是八十七号令,也就是对招标活动当中的啊,重新评审情形进行的规定。 那么对于七十四号令,也就是非招标方式啊,第二十一条又做出一个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那么我们就知道了,说七十四号令和八十七号令在重新评审的条件方面是有一定差异的。 那有同志会说哈,在财库二零一二六十九号文当中啊,他所规定的重新评审的情形其实是五种情形,包括哪些呢?包括资格 性检查认定错误、分职会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还有经评审委会一致认定的评分极高极低的情形。 那么这样的话就出现了一个差异,就是在招标活动当中的这个重新评审的情形和非招标活动当中重新评审的情形是不一样的。我们 发现啊,八十七号令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出来之后,可能这个情形就发生了变化。八十七号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出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资格审查错误的。二、符合性审查错误的。三、 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四、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五、客观评审因素评分错误的。六、经评标也会认定评分极高极低的。我们会发现一个什么变化呢? 那么重新评审的法定条件发生了变化,把资格审查错误和符合性审查错误都放到了重新评审的条件当中。 但是基于现行的这个规定,重新评审的法定条件对招标方式和非招标方式的规定确实是有区别。那么我们招标方式的重新评审的条件,就以八十七号令六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条件为准, 而非招标方式我们仍然可以制定执行这个七十四号令和六十九号的规定。

没有经过财政评审,竟然就要中标作废重新招标,这合理吗? 有位朋友咨询,他们遇到一个项目参加投标后中标了,中标通知书也收到了。但在签订合同之前,招标人通知他们说,发现这个项目的招标控制价没有经过财政评审,要重新招标,他们的中标作废了。 招标人的这个要求合理吗?在工程中,确实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达到相应规模标准的工程项目,需要进行财政评审。 而这个财政评审又包括预算评审、工程结算评审、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分别对应预算结算决算。比如去年十二月份发 发布实施的海口市财政评审战线管理办法,就要求总投资两百万元以上、新建、未开工未招标的建设类、修缮和维护类、信息化运维和建设更新类项目,原则上应纳入预算评审范围。 而这里的招标人显然就是发现他们的这个项目应该纳入预算评审的范围,他们却没有进行这个步骤。 但这是不是就能够意味着这一次招标无效,可以重新进行招标呢?显然不是的。 因为财政投资评审,他是由财政部门组织的,对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项目进行资金使用效益方面的评价和审查行为,是一个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的 手段。但他并不能够制约和改变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专门作出过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的答复,就明确说 财政评审中心的结论不影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的合同效率及履行。而依据招标投标法,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即生效, 招标人是无权单方提出说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作废,并要求要重新招标的。同时,这也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明令禁止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情,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是可以处以行政处罚的,当然中标人也可以要求相应的索赔。 不过呢,因为这个项目的总金额不高,利润也比较低,大家讨论了之后呢,还是觉得不如协商解决。 当然,这又是工程行业的另一方面的现实。我是工程律师林超,每天自贸港工程法律实务一分钟。

一个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但是,除了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那哪些情形是未允许的呢?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积高积低的。 如果是在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合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 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如果是在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 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机财政部门。

这又是一条宝藏视频了啊。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哪些情形可以修改评审结果或要求重新评审呢?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说的是分值,包含小项和大项。第二个,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的范围, 我规定十分,你给我打了十二分,也包括小项和大项。第三个很重要,客观分,评分不一致,客观分就是是就是,是否就是否, 要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和判断。他和主观分不一样,客观分是必须一致的,但是主观分呢,是不能一致的, 一致呢?专家就是协商打分了。还有一个经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极高极低,他的主语是评标委员会,前提是一致认为。明白了吧,我说一下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八十七号令规定的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呢,资格审查 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那平标委员会你是不能来认为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你来给我修改的吧,对吧?然后非招标方式针对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呢和价格计算错误是可以修改评审结果的。 还有一个需要提醒大家,就是磋商小组呢,是要进行资格记审查认定的,一定要看清楚他所出的题主语是什么。

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见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包括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重新评审的四种情形,不包括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 应该以哪个法条为准?答由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 规范的条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高于财政部关于 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因此应当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为准。资格性审查错误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情形。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认真开展资格性审查, 避免发生错误。关于供应商遭遇资格性审查错误后如何救济的问题,财政部将按照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在下一步修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时予以明确。

有粉丝问,重新评审需要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吗?回答一下啊,重新评审呢,无需财政部门进行审批,但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法律依据呢,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朋友们下午好,今天继续和大家分享招标采购案例,今天分享的这个案例是有关资格审查错误 可不可以重新组织评审的问题。接到一个朋友的咨询,他们在参加一次政府采购活动中中标公示以后,其中排在第三名的供应商提出了质疑,说第一名的供应商的项目经理、组织人员 有问题。经过评审委员会和采购方再次进行核实,发现中标的这家供应商的项目组成确实有问题。那么,由于项目组成属于资格审查方面的 审查内容,资格审查错误可不可以重新组织评审呢?今天呢,就和朋友们回答一下这个问题。首先明确的是资格审查的错误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情形, 那如何去处理呢?应当报财政部门处理,必要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大家请注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和重新评审是两回事,重新评审呢?就是还是这些评审专家再重新评审一次?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等于这个采购活动呢,就 重新再来一次,包括发布公告,重新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以这是两个不同的处理方式。 法律依据呢?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评标结果汇总完成以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第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第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第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第四 评标委员经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分忽高忽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合发现存在以上情形的, 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如果改变评标结果的,应该书面报本级财政部门。 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情况呢,才能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向资格审查错误呢?不属于上述评审的范围,所以处理方式应该是报财政部门处理, 必要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有关这个问题就和朋友们分享到这里,朋友们,咱们下期见。

你知道什么情况下是可以要求评审专家重新组建的吗?当你再去投标的时候,你发现评审小组里面的专家有下面这七种,七条里面 有任何一条你都可以要求重新去组建这个评审小组的。那么再问一个,你知道什么情况下是可以要求评审小组对这个投标文件进行重新评审吗?业主的要求,哈哈哈。哎, 有四种情况啊,这个在相关的法律法规里面也是规定的,第一个就是说专家的计算的这个就是分值的汇总,计算错误的这个是唯一一个。当投完标之后,你发现你的这个 分数可能有问题,你是可以要求评审专家评审小组对这个项目重新进行评审。另外的这三种情况是在评审过程 中,或者在评审复合的时候出现了这三种情况是可以重新进行评审的。我建议大家如果觉得自己的分值有问题,不要让专家重新进行评审。你知道为什么? 专家他既然是专家,他就代表着权威,你觉得他会对自己曾经批改的作业,然后再否定,然后再重新批吗?

评审结束后,发现资格审查认定错误怎么处理?发现错误肯定得纠正,但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情形。因此,建议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由财政部门依法审查评审活动。对发现的错误,责令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尤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与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又到了年底,全国的承包人都在讨要工程款,而甲方以各种理由在推脱, 其中一个理由就是正在审计,审计结果还没出来,等结果出来以后再说。 那么,什么是审计?如何应对审计?今天说下这个话题。审计是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审计局或者财政评审中心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行为。 审计是一个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而施工合同结算是个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讲究一丝之治。关于行政审计与公共结算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二零零一 年、二零零八年有两个解答。二零一一年,全国民主雄安会议既要也有相应的规定。个体高越、雄安知道意见,也纷纷部出了相应的规定。 归纳起来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形成审计,并影响市共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根据公众财运的交易习惯,沟通结算,首先要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委托鉴定, 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款。所以,发报人将结算问题引入审计,以审计为由拖延结算的,没有合同根据,承报人应当果断拒绝,先协商,协商无效的,尽快向法院起诉。再延伸一步,承报人和发报人已经达成 结算,协议发布了,进一步提出需要提交审金机构进行审计。这种情况下,文档应当拒绝直接拿着结算协议到法院起诉。 但是有一个例外,就施工合同约定了以审计结果做计算依据的。此时,审计问题变成了合同条款,承保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将结算问题提交审计机构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确定股份价款。 中央人民法院以各地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都是这样规定的。背后的原理就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一个平和问题。 审计属于行政权工程价格论坛审计司法权不予干预,承包人向法院起诉,进行违规鉴定的不予准许。 等申请结果出来之后,再解决公共计算问题。当然,在申请过程当中,承包人并非纯粹的在坐等结果,还可以做以下几项工作一是要求申请机构遵守合同预定的计价方式和计价标准。二是要求申请机构尊重合同履行情况, 即使说旅行内容超出了原省地范围,但承包人实际完成了施工,发报人同意并实地接受的该部分疑难大扰共同结算。 三是对升级结果的功能性和合理性。记住体重数码一亿。有的神经机构会强烈要求下围一个比例,或者对某项工程的签证不予以认可,这个时候承诺要记住体重一亿。 反之,如果签署了审计结果,且没有提出一亿的,法院且按照审计结果进行判决, 一个项目省了两三年,甚至两三年过后还没有结果。城堡上如何应对?下期说一下这个话题,为大家继续关注。

大家好,在公开招标项目中,正常评标结束后,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前,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能否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呢? 在这个问题上,很多人都有不同的观点,那么本期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有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经评标文会认定评分积高积低的。那么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 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积高积低的情形除外。那么这两个文件的规定不一致,那到底应该依据哪一个规定呢? 财政部国库斯给出了明确的答复,若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该按照政府采购 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八十七号令的规定执行。若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那么在这里我们也为大家整理一下有关重新评审的相关情形。第一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重新评审的四种情形,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向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极高极低的。第二、竞争性谈判询价重新评审的 两种情形,一、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二、价格计算错误的。第三、竞争性磋商重新评审的五种情形,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磋商小组对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的。四、经磋商小组认定评分极高极低的。五、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 那么本期的分享就到此结束。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大家如果有不同的意见,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在建设工程结算过程中啊,发报人经常以工程需要经财政评审为由,拒绝或拖延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那么,如果在施工合同中没有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的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以这种理由拒绝支付公用款是否正当呢? 今天呢,我就从四个方面分析这一问题。第一,根据民法点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体现出的真实意。 意思表示,即按照合同约定,以竣工验收和建设单位付款节点作为工程支付的依据, 不应当以行政行为介入到民事合同中,以公权力来改变合同约定。否则呢,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本质要求相被违反了平等资源、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如果以财政评审意见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那么将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 也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属于侵害承包人权益的行为。第三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省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有明确表示, 他是这么说的,财政部门对财政投投资的评审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投资资金的一种监管管理,它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效率及其履行。 由此可知,在发报人与承包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财政评审报告呢,不能作为双方 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第四点,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啊的规定, 财政评审部门主要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和过程性的检查,检查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职能呢,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以此来改变合同民事合同的约定。 由此可知呢,承包人完成了施工义务的情形下,当然有权利啊,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 工程款,发报人呢,不能以财政评审啊意见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好了,关注育律师给您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