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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如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持有人该怎么办? 借条如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持有人该怎么办? 概述:孤立借条不能佐证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和借款已履行的,持有借条一方负有进一步作合理解释和证明义务。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日,王某向温某出具30万元借条,约定以工程计量款到位为还款条件。3天后,温某诉请王某偿还借款。其间,温某为王某的工程计量款向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王某称 30 万元借款系约定工程介绍费,并未真实发生。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 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出借人交付款项后合同才生效。借条是借贷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书面合意体现,其有待双方实际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温某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的一方有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并已向王某履行了交付 30万元借款的义务。②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借条,故借条一般具有借款关系成立和贷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的双重证明力。但本案中,借条约定以工程计量款到位为还款条件、担保书表明温某为王某的工程计量款提供担保及温某于2009年3月2日发现王某不做工程后即于同年3月5日提起诉讼情况看,孤立的借条不能完全佐证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借款已履行,故温某负有已向王某履行了交付30万元借款义务,进一步作出合理解释和证明义务。③温某对借款来源、付款方式、付款地点陈述不明确,前后不一致,对借款用途陈述与借条约定亦不符;另外,温某行为亦明显有悖日常生活习惯和经验准则。在民间借贷中,30万元借款金额并不小,在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情况下,温某即向王某提供借款30万元,且不但未要求借款人王某提供一定担保,反而为王某提供担保,明显有常理。而温某对自己上述不一致陈述和有违生活经验准则行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从王某陈述看,王某对借条形成过程和原因陈述更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准则,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从证据上形成了证据链#民间借贷 #法律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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