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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50条|解读: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条对特定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程序作出特殊规定,主要包含以下要点: 1.职务罢免前置程序: 对经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公职人员(如政府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等),若需给予撤职、开除处分,须先依法罢免、撤销或免去其职务,再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2.政协职务的免职程序: 对经政协全体会议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公职人员(如政协领导成员),需先依政协章程免职,再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3.通报义务: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需向相应的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通报。 该条款体现了对法定选举程序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尊重,确保政务处分与职务任免程序的衔接。 #法律 #党纪国法 #公务员政务处分法 #党旗照我去奋斗 #普法宣传抖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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