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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杀人未遂、贩卖器官都要死刑”的评论作为依据,本身就违背法律原则,以此论述俞晓冬罪不至死更显逻辑漏洞,而从法律理性与案件本质来看,俞晓冬“罪不至死”的核心逻辑并非源于此荒谬观点,而是基于法律对罪责的精准界定与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一、荒谬评论本身不具备法律正当性,无法成为论述依据 “杀人未遂、贩卖器官都要死刑”的说法,本质上是对刑罚设置的误解。无论是中国还是泰国法律,都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无法被其他刑罚替代的情形。杀人未遂因存在“未得逞”的客观情节,其社会危害程度与既遂犯存在差异,法律明确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贩卖器官罪也需区分情节轻重,仅情节特别严重时才可能适用死刑。这种绝对化的死刑主张,无视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影响等多元量刑因素,违背了现代法治文明对刑罚谦抑性的追求,完全不具备成为司法论述依据的正当性。 二、俞晓冬案的刑罚判定,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的精准匹配 俞晓冬为骗取保险金和遗产,将怀孕妻子推下悬崖致其重伤、胎儿流产,其行为已构成蓄意杀人未遂,主观恶性极深、情节极其恶劣。但从法律判定来看,其最终被泰国最高法院判处33年零4个月有期徒刑,而非死刑,核心原因在于: 1. 犯罪形态的限定:俞晓冬的行为属于杀人未遂,并非杀人既遂,被害人的存活结果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终极危害,这是法律层面区分量刑的关键依据; 2. 司法规则的适用:泰国法律体系中,死刑适用本身受到严格限制,且被告人庭审中配合调查的情节被纳入量刑考量,符合当地“宽严相济”的司法实践; 3. 刑罚目的的实现:33年零4个月的刑期已足以体现对其罪行的严厉惩戒,既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也兼顾了刑罚教育改造与预防犯罪的功能,并非对其罪行的纵容。 三、结论:俞晓冬罪不至死的核心是司法理性,而非荒谬观点的佐证 俞晓冬的罪行固然令人发指,公众对其予以强烈谴责实属情理之中,但刑罚的判定必须摒弃情绪主导,坚守法律理性。其“罪不至死”的结论,源于法律对犯罪形态、量刑情节的精准考量,是司法公正的体现,而非对“一刀切死刑”这类荒谬观点的回应。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正在于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界定罪责轻重,既不让罪犯逍遥法外,也不盲目适用极刑,这正是俞晓冬案刑罚判定背后的深层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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