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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解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该条文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的核心规则,具体解读如下: 一、《终审判决的法律效力》 1.终局性: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2.执行力: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既判力:终审判决对争议事项作出最终认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 二、《例外情形与救济途径》 1.再审程序:若当事人认为终审判决存在错误,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等规定,在判决生效后2年内申请再审。 2.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可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三、《实务要点》 •二审维持原判的执行依据:即使二审判决主文表述为“维持原判”,其本身即为生效执行依据,而非一审判决。 •调解书的终局性: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需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 该条文通过明确二审终局性,平衡司法效率与公正,同时通过再审等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 #法律常识 #普法正能量 #抖来普法2025 #普法宣传 #党纪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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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解读: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法庭笔录的制作、补正及签名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核心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笔录制作与签名主体》 1.制作要求:书记员需完整记录法庭审理全过程,形成书面笔录。 2.签名主体:笔录需经审判人员(法官)和书记员共同签名确认,确保程序合法性。 二、《笔录的宣读与查阅》 1.当庭宣读:法庭笔录原则上应当庭向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宣读。 2.替代方式:若未当庭宣读,需告知当事人可在五日内查阅笔录。 三、《补正申请与处理》 1.补正权: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认为笔录存在遗漏或差错时,有权申请补正。 2.记录程序:若法院不予补正,需将申请内容记录在案,并附卷留存。 四、《签名确认程序》 1.签名义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需对笔录签名或盖章确认。 2.拒绝处理:若拒绝签名,法院需注明原因并附卷,不影响笔录效力。 实务要点: •证据效力:经签名的法庭笔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救济途径:对补正申请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结合其他程序性权利寻求救济。 该条款通过规范笔录程序,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同时强化司法程序的透明性与公正性。 #法律常识 #普法正能量 #抖来普法2025 #普法宣传 #党纪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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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解读: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其直接审理的案件范围具有特殊性,仅限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 一、《相关法律规定》: •级别管辖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级别管辖制度,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同范围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则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管辖变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但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二、《实践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有助于确保重大、敏感案件得到统一、公正的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例如,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等,通常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如果您对具体案例或更详细的司法解释感兴趣,可以参考以下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说明(法律咨询网站)。 该条文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刑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仅限于具有全国性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重大利益,需由最高审判机关直接审理。 #刑事诉讼法 #普法宣传 #法律普法 #抖来普法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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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解读: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 该条文明确指出,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可以基于两种方式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二是按照互惠原则。这一规定为打击跨国犯罪、维护国家司法主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1.条文核心要点: 法律依据: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基本原则: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拒绝情形:如果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协助。 2.条文意义: 该条款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的态度,有助于加强国际间在打击犯罪、追逃追赃等方面的协作,同时也在程序上为司法协助的规范开展提供了明确指引。 #刑事诉讼法 #普法宣传 #法律普法 #抖来普法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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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禁止抵押的财产有哪些? 答:根据《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集体所有 权。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可以抵押。如果允许土地所有权抵押,实现抵押权后,必然带来土地所有权归属的改变,从而违反宪法和法律关于我国土地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规定,因此,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宅基地是农民生活的必需和赖以生存的所在,特别是农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点与城市居民是不同的。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自留地、自留山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带有社会保障性质,从保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禁止以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抵押。虽然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但也有一些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因此,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对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属于非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主要理由为:属于非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论是公办的,还是民办的,都是为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如果允许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抵押,一旦实现抵押权,不仅公益目的难以达到,严重的还可能造成学生失学、公众无法看病就医,影响社会安定。而对于属于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等,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可以依法抵押。 除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外,其他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社会公益设施也不得抵押。比如,不得将公共图书馆、科学技术馆、博物馆、少年宫、敬老院等用于社会公益目的的设施抵押。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如果一项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明确,甚至是有争议的,将其抵押不仅可能侵犯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可能引起矛盾和争议,危害交易安全。因此,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查封、扣押财产,是指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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