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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无法证明转账凭证性质咋判决? 双方均无法证明转账凭证性质咋判决? 概述:民间借贷双方均不能就款项性质举证,导致真伪无法查清时,仍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 案情简介:2013年,张某与妻子赖某离婚后,赖某先后65 次转账 400万余元给张某。2016年,赖某以转账凭证诉请张某偿还借款。张某以该款系离婚前协议归自己所有房产由赖某代为卖房后的转交房款,双方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在赖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涉案款项支付事实情况下,本案应重点审查涉案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此莫衷一是,故应审查双方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并符合生活常理。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张某反驳主张是否成立属法院必须查明问题。②民间借贷案件本质上属合同纠纷,故该类案件在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即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应归属于权利主张方即原告一方。③赖某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但张某主张该款项并非来源于赖某个人存款而是售楼款。根据上述分析,张某所主张款项来源事实属新的独立诉求,其应对此承担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张某为此提交了售楼款证据,完成了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来源的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在已确定涉案款项系售楼款情况下,应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赖某将售楼款支付给张某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并尽可能排除合理怀疑,以确定款项性质和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双方对于赖某付款原因主张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双方对于赖某向张某支付售楼款行为的法律理由这一关键事实,均未完成各自举证责任,导致该事实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处于无法查清状态,而该事实恰是确定本案性质关键所在。在此情况下,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所涉及举证责任分析,赖某作为涉案款项为借款权利主张方,应承担其诉求在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判决驳回赖某诉请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所涉及举证责任属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双方均不能就此举证导致款项性质这一事实真伪无法查清时仍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2559号赖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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