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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收到一份胜诉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退息请求,法院说理部分我觉得非常精彩,分享给大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规定,即不当得利的适用前提是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案对超过法律上限的利息,系原告基于原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支付,基础是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欠条协议》中虽约定利率为年化利率2%,但原告自愿支付超出约定利息的行为可视为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变更,双方达成的新要约也因原告完成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并非没有根据的支付,且是债务到期之前完成的支付,故不属于不当得利。民事交往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借款人支付超额利息的行为,如果确系其自愿为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过多干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借贷合意,应与尊重。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借款人前期已支付的超额利息或违约金不能要求返还,这是出于对出借人利益的保护;借款人可以在后期拒绝支付多付的利息,这是出于对借款人利益的保护。从诚实信用出发,将自愿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限定在借款人已支付的范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双方就借款利息协商一致,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有明显不当行为者不能请求对其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救济。原告明知被告出借款项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出于自身需要和目的仍然向借款,出借款后并如期清偿,可见原告存有对损害自身利益的容忍和放任,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非民事行为中的善意人。现就自身的不当行为欲求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弥补和救济,不具备民事法律中的善意和正当性。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利息中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部分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退息 #返还利息 #退高息 #民间借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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