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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美行业中“虚假意思表示”与“欺诈/胁迫”的法律区分 大家好!今天咱们结合医美实际案例,聊聊《民法典》第146条的“虚假意思表示”,以及它和“欺诈、胁迫”导致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这两个看着像,法律后果却天差地别,不管是医美机构还是消费者,都得弄清楚! 先看《民法典》第 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另说。核心关键点是:必须双方都有“虚假”的合意,说白了就是“咱俩都心知肚明这事就是假的,就是走个形式”。 举个医美里的典型例子:某医美机构为了冲业绩,和老客户商量“签一份光子嫩肤的合同,走个付款流水,实际你不用做项目,我们下个月把钱返给你,帮我们完成月度指标”。这种情况下,机构和客户都清楚“做光子嫩肤”是假的,签合同、走流水只是装样子,这就属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这份医美服务合同直接无效,哪怕后来机构反悔不返钱,客户也不能要求机构履行“做光子嫩肤”的义务,因为从根本上这合同就不算数,当然,现实里机构是巴不得客户做项目的哈,这里只是举个例子说明哈。 那如果不是双方串通,而是一方被欺诈、胁迫呢?这就不属于 146条的虚假意思表示了,而是《民法典》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重点是“一方被骗/被逼迫,并非真实意愿”。 再举个医美案例: 第一个: 欺诈场景:消费者想做普通水光针,医美机构谎称“这款进口水光针含独家抗衰成分,比普通款贵5000元,效果能维持1年”,消费者信以为真签了合同、付了钱,结果发现就是普通水光针,所谓“独家成分”根本不存在。这里机构是故意欺诈,消费者的签约、付款是被误导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双方串通的虚假,所以这份合同不是无效,而是消费者有权在除斥期间内(一般是知道欺诈事实后1年)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机构要返还费用,还得赔偿损失,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5 条,退一赔三。 第二个:胁迫场景:消费者在医美机构咨询时,机构员工以“你不签这份除皱套餐合同,我们就把你之前的医美记录泄露出去”相威胁,消费者迫于压力签约付款。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的,并非自愿,同样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消费者可在知道胁迫事由后1年内申请撤销,要求机构退款赔偿。 这里必须划重点: 第一,虚假意思表示是“双方串通演戏”,直接无效;欺诈/胁迫是“一方坑另一方”,属于可撤销,而且有除斥期间限制——过了时间没主张撤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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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斌3周前
为什么有理有据的辩论没有起到作用? 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辩论原则,本质上是叫做“约束性辩论原则”,它的基本含义包括: 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基于这一点,也就产生了自认制度。 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 这三点也被称为辩论原则三要旨。 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合理性哪里呢? 首先啊,咱们要求法院必须拿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时说的事实来判案,这样一来,民事诉讼里最核心的辩论环节就落到实处了,不会再像现在这样流于形式。这招还能管住开庭前那些不上台面的操作,也能杜绝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 “暗箱操作”,从根儿上防止司法领域的歪风邪气。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能完完全全、实实在在地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置。 最后,这样才能让法院真正站在中立的第三方立场上,公平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同时也能把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凸显出来,一改过去那种不自觉把当事人当成被动处置对象的不正常情况。 现实的情况是,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辩论原则,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由于法院的保障行为,仅仅是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的约束。 这也跟我们的诉讼体制为职权干预性诉讼体制是一致的。 我们为什么做这种不利于裁判公正性的选择呢? 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法律 #法律常识 #法律科普 #辩论原则 #诉讼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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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在诈骗罪的控告中这么难立案 在诈骗罪控告实务中,很多案件因存在 “看似民事纠纷” 的外在行为,导致公安机关难以直接认定刑事诈骗,甚至不予立案。 一、行为人通过 “补签欠条 / 协议” 模糊法律关系 这是最典型的影响控告的行为,直接将 “诈骗” 往 “民事债务” 方向引导,具体表现为: 事后补签欠条:行为人前期通过虚构事实(如 “投资项目缺钱”“家人重病借款”)骗取财物后,在受害人催要时出具欠条,注明 “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甚至约定利息,伪装成 “民间借贷纠纷”。试图用民事债权凭证掩盖诈骗本质。 签订虚假合同 / 协议:在骗取财物时直接签订 “投资协议”“服务合同”,约定 “盈利分成”“服务内容”,但实际无履行能力或根本不打算履行。例如,签订 “跨境电商代运营协议”,收取 10 万元服务费后,仅搭建虚假网站应付,无实际运营行为,却以 “合同履行中” 为由拖延,使控告时难以区分是 “合同诈骗” 还是 “民事违约”。 二、行为人 “部分还款 / 小额履约”,伪装有履约意愿 通过 “少量还款”“象征性履约” 制造 “有还款诚意” 的假象,削弱 “非法占有目的” 的认定,具体表现为: 小额、不定期还款:骗取大额财物后,在受害人催收压力下,偶尔返还少量钱款(如骗 100 万后,每月还 5000 元),并声称 “正在凑钱,会慢慢还”,让受害人误以为是 “暂时无力偿还”。 象征性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仅完成极小部分义务,以 “履行中” 为由拖延,掩盖不履行的真实意图。。 三、行为人 “保持沟通、承诺还款”,避免被认定为 “逃匿”#诈骗 #刑事律师 #律师咨询 #湖北老乡 #刑事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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