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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后会加罚吗?|市场监督 谈论这个问题是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因为申请听证后,有的执法机关会进行二次调查,然后重新给当事人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就会出现新的处罚结果比原来的还要高的情况。 同时从形式上看,因为听证后进行二次调查相当于回到程序起点重新开始,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这里并不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形。 并且上述执法人员的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第44条区分了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该法第45条仅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并没有规定听证事项。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听证后的二次调查给出的更重的新处罚是合规的。 但是回到具体案例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此种情况的观感很差,当事人认为因为自己申请听证了,于是行政机关给予了处罚。对于当事人而言,很难从内心接受,并且从此对行政机关产生抵触心理。所以这种方式很难说是比较好的处理方式。 并且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目的来说,申辩和陈述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听证则是具体的程序,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不能将「听证」和「陈述、申辩」进行割裂开来。 因此第45条的不得加重的规定,也涵括听证程序。 虽然听证程序之后,行政机关可以进行二次调查,如果查到新的违法事实,根据新的事实进行处罚,从而超过原有的处罚结果。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5条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保护目的来看,二次调查的范围应该限制在当事人陈述、申辩中的减轻、从轻以及免罚事实的调查。 然而目前的实践情况大多是,第一次调查中的主要事实其实已经确定,二次调查只不过对原有事实采取了新的法律适用,最后产生了更重的处罚结果。那么这就更加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5条中,不得加重的规定。例如当事人的虚假宣传事实,第一次调查时定性为违反广告法,第二次则定性为违反反不当竞争法,最后的处罚金额更高。这就更不符合规定了。 综上所述,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条款目的,第二次调查的范围以及处罚结果应该有所限制。但是结合现在行政处罚的实践来看,如果有新的违法线索,也应该另行立案处理,不能在原有案件中一并处罚,从而导致更高的处罚结果。 而对于主要事实没有变更的二次调查,更不能通过变更法律适用的方式,予以更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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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后会加罚吗?|市场监督 谈论这个问题是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因为申请听证后,有的执法机关会进行二次调查,然后重新给当事人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就会出现新的处罚结果比原来的还要高的情况。 同时从形式上看,因为听证后进行二次调查相当于回到程序起点重新开始,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这里并不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形。 并且上述执法人员的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第44条区分了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该法第45条仅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并没有规定听证事项。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听证后的二次调查给出的更重的新处罚是合规的。 但是回到具体案例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此种情况的观感很差,当事人认为因为自己申请听证了,于是行政机关给予了处罚。对于当事人而言,很难从内心接受,并且从此对行政机关产生抵触心理。所以这种方式很难说是比较好的处理方式。 并且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目的来说,申辩和陈述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听证则是具体的程序,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不能将「听证」和「陈述、申辩」进行割裂开来。 因此第45条的不得加重的规定,也涵括听证程序。 虽然听证程序之后,行政机关可以进行二次调查,如果查到新的违法事实,根据新的事实进行处罚,从而超过原有的处罚结果。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5条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保护目的来看,二次调查的范围应该限制在当事人陈述、申辩中的减轻、从轻以及免罚事实的调查。 然而目前的实践情况大多是,第一次调查中的主要事实其实已经确定,二次调查只不过对原有事实采取了新的法律适用,最后产生了更重的处罚结果。那么这就更加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5条中,不得加重的规定。例如当事人的虚假宣传事实,第一次调查时定性为违反广告法,第二次则定性为违反反不当竞争法,最后的处罚金额更高。这就更不符合规定了。 综上所述,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条款目的,第二次调查的范围以及处罚结果应该有所限制。但是结合现在行政处罚的实践来看,如果有新的违法线索,也应该另行立案处理,不能在原有案件中一并处罚,从而导致更高的处罚结果。 而对于主要事实没有变更的二次调查,更不能通过变更法律适用的方式,予以更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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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后会加罚吗?|市场监督 谈论这个问题是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因为申请听证后,有的执法机关会进行二次调查,然后重新给当事人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就会出现新的处罚结果比原来的还要高的情况。 同时从形式上看,因为听证后进行二次调查相当于回到程序起点重新开始,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这里并不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形。 并且上述执法人员的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第44条区分了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该法第45条仅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并没有规定听证事项。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听证后的二次调查给出的更重的新处罚是合规的。 但是回到具体案例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此种情况的观感很差,当事人认为因为自己申请听证了,于是行政机关给予了处罚。对于当事人而言,很难从内心接受,并且从此对行政机关产生抵触心理。所以这种方式很难说是比较好的处理方式。 并且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目的来说,申辩和陈述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听证则是具体的程序,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不能将「听证」和「陈述、申辩」进行割裂开来。 因此第45条的不得加重的规定,也涵括听证程序。 虽然听证程序之后,行政机关可以进行二次调查,如果查到新的违法事实,根据新的事实进行处罚,从而超过原有的处罚结果。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5条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保护目的来看,二次调查的范围应该限制在当事人陈述、申辩中的减轻、从轻以及免罚事实的调查。 然而目前的实践情况大多是,第一次调查中的主要事实其实已经确定,二次调查只不过对原有事实采取了新的法律适用,最后产生了更重的处罚结果。那么这就更加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5条中,不得加重的规定。例如当事人的虚假宣传事实,第一次调查时定性为违反广告法,第二次则定性为违反反不当竞争法,最后的处罚金额更高。这就更不符合规定了。 综上所述,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条款目的,第二次调查的范围以及处罚结果应该有所限制。但是结合现在行政处罚的实践来看,如果有新的违法线索,也应该另行立案处理,不能在原有案件中一并处罚,从而导致更高的处罚结果。 而对于主要事实没有变更的二次调查,更不能通过变更法律适用的方式,予以更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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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治“小过重罚”!42万元罚款降到4万元 2022年,何某本想通过经营保健器材补贴家用,不料开业仅3个月,就因存在夸大产品功效的虚假宣传行为,被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何某承认自身行为不当,但对罚款金额表示无法理解,一直拒绝缴纳。 2023年7月,行政机关向惠农区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何某强制执行并对其加处21万元罚款,合计42万元。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其间,何某多次就罚款过重问题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2024年6月,行政机关向惠农区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执行到位4万元。同年9月,因何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今年7月,惠农区检察院在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活动中,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该案可能存在“小过重罚”问题,遂依法启动监督程序。检察官调查后认为,何某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其积极配合查处,主动停止经营,具有改正表现,且属初次违法,经营期间并未实际销售盈利,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检察官查明何某现居房屋为其女儿所有,本人无经济来源,仅靠每月580元低保金维持生活,确实无力承担剩余罚款。 为确保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今年7月31日,该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听证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单位代表参加。听证会上,检察官详细介绍了何某店铺整改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重点阐述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首违不罚”原则。听证员一致认为,何某符合减轻处罚情形,42万元罚款过于严苛,建议依法予以减轻。 今年8月,惠农区检察院结合听证会意见,依法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据“过罚相当”“首违不罚”原则重新审慎作出决定。行政机关采纳检察建议,重新作出“处以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表示将全面加强案件审查与执法规范化建设,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切实提升执法质量和精准度。因何某此前已缴纳4万元罚款,该案行政处罚及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均告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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