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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诉讼案例(广东地区) 一、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 (一)基本事实 1. A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宣传内容,宣称自身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的视频加密公司没有之一”,虚构与同类产品的对比表,称其多项技术为“中国第一”,标注B公司视频加密软件“防止软件翻录率70%”“防止硬件翻录率0%”,还引用虚构用户评价指责该类产品易盗版。 2. A公司员工在售后群发布信息,称“B是糊弄小白的壳子”等不实内容。 3. B公司以A公司构成商业诋毁、虚假宣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费用16752元。 4. A公司辩称相关评价基于客观事实,对比数据为自行测试结果,不存在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 (二)核心争议焦点 1. A公司的宣传及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2. A公司的官网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3. A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二、法院观点 1. 商业诋毁认定:A公司的言论及对比内容明确指向B公司产品,构成特定指向;其自行测试的数据缺乏充分佐证,且使用“垃圾”“糊弄小白”等贬损性词语,片面夸大竞争对手产品不足,易误导公众、损害B公司商业信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商业诋毁。 2. 虚假宣传认定:A公司官网宣称“100%防破解”“中国第一”“军工用”等内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真实性,且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使用绝对化用语,欺骗、误导消费者并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虚假宣传。 3. 责任承担:A公司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其主观恶意、侵权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及B公司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侵权行为已损害B公司商誉,需在官网及涉案售后群发布经法院审核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禁止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十一条(禁止商业诋毁)、第十七条(不正当竞争赔偿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情形)、第十九条(商业诋毁特定损害对象认定)、第二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迟延履行利息)。 四、判决结果 1. A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2.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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