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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市场监管处罚案例(内蒙地区) 一、违法事实 1. 虚假宣称“高蛋白”:2025年3月20日,当事人在某电商平台上架销售纯牛奶,于4月30日在产品标题宣称“高蛋白”,但实际蛋白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要求,至8月12日修改宣传内容期间,销售31箱(310盒),销售金额963.1元。 2. 无依据宣传奶源相关信息:2024年9月20日,当事人在电商平台上架销售的纯牛奶,宣传页面含“环境好奶源好 北纬38度奶源带 年均蓝天数300+”字样,无法提供数据来源证明,至2025年9月15日修改期间,销售103箱(2472盒),销售金额6137.6元。 3. 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声誉:2025年3月17日,当事人在电商平台上架销售的纯牛奶,于6月17日在宣传页面以自身产品为对比,比较其他纯牛奶,传播误导性信息,至8月30日修改期间,销售209箱(5016盒),销售金额9322.91元。 4. 补充情况:当事人并非首次违法,此前曾因高蛋白、高钙虚假宣传被投诉。 二、核心证据 包括投诉举报函、投诉单、当事人及相关方(被委托加工企业、原奶供应商)资质文件、委托合同、检验报告、线上现场检查笔录、宣传设计图及审批表、销售明细截图等15类证据,分别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主体资格、违法事实、产品合规性等情况。 三、法律依据与处罚考量 1. 违法依据: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十一条(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声誉)。 2. 从轻处罚情节: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主动修改宣传页面、提交整改报告,有效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从轻处罚规定。 四、处罚决定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版)》第二十条第一款,对虚假宣传行为罚款210000元;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对损害竞争对手声誉行为罚款110000元,合计罚款320000元,上缴国库。 2.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磴市监处罚〔202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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