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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案证据、证据材料,三个概念 一文理清 实务中常说的证据和证据材料,到底是不是一回事?法院裁判、法条表述里的用词差异,到底有没有法理依据?作为律师,今天直接终结这个高频实务误区,理清证据、定案证据、证据材料的核心边界。 处理诉讼业务时,很多人会纠结: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没质证前叫证据材料,质证采纳后才叫证据,甚至不少人以此划分二者界限,这种认知其实完全偏离法理,反而会混淆证据核心概念。 我们先回归立法原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提及“证据材料”,仅为程序性表述,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需出具收据、载明相关信息,并非从法理上割裂二者概念。整部民诉法中,仅该条款用“证据材料”,其余证据审查、认定相关条文,均统一使用“证据”一词,立法本意并无区分意图。 结合前两篇核心法理,判断一份材料是否为证据,核心标准只有一个:是否用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无论是否经过庭审质证、无论是否被法院采信,只要用于支撑诉讼主张,就属于证据,不存在所谓“过渡性材料”的说法。 实务中所谓的“证据材料”,只是对当事人提交、尚未质证的证据的习惯性称谓,本质就是普通证据,并非独立法律概念。即便材料虚假、不具备合法性,依旧属于证据,只是无法转化为定案证据,和是否质证无关。 综上,无需纠结文字表述差异,证据是总括性概念,定案证据是符合三性、具备证明力的合格证据,证据材料只是实务俗称。理清这一逻辑,才能精准运用证据规则,避开举证、质证的实务误区。 关于证据相关实务问题,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觉得内容专业实用,可点赞收藏,关注本人,后续持续分享硬核诉讼实务干货,帮大家规避法律风险。 #证据 #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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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证据,又会如何甄别证据? 上期我们讲到,伪造签名的借条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可这类虚假证据,法院为何绝对不会作为定案依据?作为律师,今天我们分清证据与定案证据的核心法理差别,避开诉讼关键误区。 上期我们明确,伪造签名的借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但它绝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核心就是要严格区分两个关键概念:普通证据和定案证据。 定案证据又称定案根据,是法官经过法定程序审查核实后,最终用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核心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法定硬性要求。 二者逻辑关系清晰:所有定案证据都属于证据,但并非所有证据都能成为定案证据,未经法庭审查合格的证据,证据属性不变,只是无法作为裁判依据。 我们常说的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不是对所有普通证据的要求,而是定案证据必须达到的核心门槛。普通证据只要提交法院、用于证明待证事实即可,无需预先满足三性。 当事人提交材料后,即成为诉讼证据,法庭会围绕三性逐一审查,但凡缺失任一性,直接排除出定案依据范围。同时要注意,满足三性还不够,证据还要具备足够证明力,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能有效证明待证事实,才能最终成为定案证据。 这也就是伪造借条属于证据,却无法定案的核心原因:它缺乏真实性,过不了三性审查,自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这一核心法理,是处理诉讼证据问题的关键,我们务必理清。如有证据相关实务疑问,可在评论区留言;觉得内容专业实用,欢迎点赞收藏、关注本人,下期我们拆解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实务误区,帮助大家规避诉讼风险。 #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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