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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吴中区关于苏州市长信箱(2024)5671号答复复查申请 不服吴中区人民政府对市长信箱[2024]5671号信访答复 复查申请书 苏州市人民政府: 信访申请人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9月27日做出《关于市长信箱[20024]5671号来信的答复》(未能依法规书面送达),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服信访处理答复意见的救济途径为复查、复核)依规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 申请人(略) 被申请人(略) 复查申请事项 一、责令吴中区劳动监察执法大队依法追究以上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赔偿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损失; 二、依法对吴中区人民政府2024年9月27日做出《关于市长信箱[20024]5671号来信的答复》(未能依法送达)。 事实和理由: 一、追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受时效限制。“关于前三家公司未缴纳社保的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已经超过2年监察时效,汪祖英可携带证明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材料至社保中心审计科反映相关问题。”当面提交了反映相关问题没有受理立案,这个答复法律依据错误,其依据如下: 追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两年时效限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依据: 1. 法律性质层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时效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查处时效的规定,其性质属于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而社会保险费缴纳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与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本质区别,所以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规定。 2. 法律规定层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明确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以及不得随意缓缴、减免的原则,从侧面体现了对社保费缴纳的严格要求,未提及补缴的时效限制。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这里只强调了对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处理方式是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没有对责令的时间范围进行限定,意味着无论何时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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