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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辆误投非营运车险,保险公司拒赔,如何维权?》 一、案情 委托人驾驶货车误投非营运车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得从事营运项目,拒绝赔偿。 受托后,便立即整理证据,开具调查令调取车辆信息及营运信息,并追加代办保险的车行作为第三人。 一审判决驳回对我方所有的诉讼主张,保险公司败诉后不服依法上诉,现经二审终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再次避免了对我方的巨额索赔💪 二、维权重点 营运车辆误投非营运车险,避免索赔的要件在于两点: 1.危险增加是否“显著”?2.是否与事故存在“因果联系”? 其一,营运≠危险“显著”——车主虽从事滴滴、顺风车、货拉拉等业务,但从事时间短,业务量少,所获金额低,不能够认定“显著”危险,不得引用合同免责条款。 其二,事故发生≠因果关系——车主虽从事货拉拉等业务,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商业行为,驾驶营运车辆出行或接送亲友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与危险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不能引用免责条款。 (上述事实均需保险公司举证证明) 此外,保险机构是专业机构,有预见风险的义务,明知是货车人仍投保非营运险,应当承担不利的责任,承受败诉风险。 三、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怀宁 #安庆 #律师咨询 #交通事故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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