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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产妇系41周岁的高龄产妇,于当天下午16:20入院待产,要求自然分娩,19:50分宫口全开 胎儿窘迫 持续性枕后位,20时入手术室行急诊子宫下段剖宫产术,20时25分分娩出一女婴,阿氏评分为0分,当天20时34分,产妇出现晕厥、神志不清、面色苍白,呼吸心跳骤停,抢救中行子宫全切术,因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50分宣告死亡。 诉讼前,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孕产妇死于肺羊水栓塞致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心跳呼吸骤停、多器官功能衰竭;胎儿系母体因素所引起的宫内窘迫窒息而死亡的。 被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但其仍不具备实施二级手术的医疗资格,即被告对产妇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子宫全切手术”违反规定。根据《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二级手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符合一级甲等医院的标准;二是有麻醉科和与拟开展二级手术相适应的诊疗科目;三是具备开展二级手术的人员、设备、设施等必要的条件;四是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且按被告的理解,把本案的“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子宫全切手术”包括在助产技术内,也只能表明被告方具备上述第四个条件的“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一级甲等医院的标准。故被告方不具备行二级手术的资格。构成医疗过错。被告作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具备“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子宫全切手术”的资格而对患者实施该手术,系违反我国诊疗规范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患者及其女婴的死亡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9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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