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育母亲与代孕子女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 养育母亲与代孕子女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 概述:与代孕非婚生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养育母亲,基于抚养事实行为及以父母子女相待主观意愿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 案情简介:2007年,罗某与陈某结婚。2011年,双方通过购买他人购买卵子,由罗某提供精子,委托其他女性代孕生育一对双胞胎2014年,罗某病逝。2015年,陈某与罗某父母因孩子抚养权纠纷致诉。 法院认为:①本案非属《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之后的指定监护纠纷,而是包括亲子关系确认(否认)之诉在内的监护权纠纷。作为祖父母,其取得监护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首先否定陈某与两名孩子之间存在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故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确认与否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陈某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19条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②《婚姻法》对于亲子关系认定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母认定,根据出生事实遵循“分娩者为母”原则;对于生父认定,则根据血缘关系而作确定。由于罗某与代孕者之间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故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陈某主张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夫妻双方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函复因该函所针对的是以合法的人工生殖方式所生育子女法律地位认定,而代孕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不符合类推适用情形。③《收养法》对收养应履行的法定手续作了明确规定,即收养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方始成立,经补办公证而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仅限于《收养法》实施之前已收养情形,故本案欠缺收养成立法定条件。如按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实际上是认可了代孕所生子女亲权由代孕母亲转移至抚养母亲这将产生对代孕行为予以默认的不良效果,此种消极认可态度与我国目前对代孕行为积极禁止立场不相符合。《婚姻法》第 27条第2款关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系以是否存在抚养教育事实作为拟制血亲形成与否衡量标准。根据上述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的主观意愿;二是抚养教育事实行为。本案中陈某存在抚养其丈夫罗某之非婚生子女事实行为,且已完全将两名孩子视为自己子女,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至于该非婚生子女是否代孕所生对拟制血亲关系形成并无影响。#婚姻 #法律 代孕
00:00 / 05:00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6
00:00 / 03:27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23
00:00 / 04:12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11
00:00 / 02:33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85
00:00 / 00:22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21
00:00 / 01:05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587
00:00 / 00:40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1490
00:00 / 01:17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30
00:00 / 01:59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17
00:00 / 01:00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18
00:00 / 01:28
连播
清屏
智能
倍速
点赞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