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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处罚是办案机关的职责,为什么要当事人确认呢?建议将“认罪认罚具结书”改为“案件事实确认书”。 认罪认罚容易造成当事人权利行使困难。按理,当事人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就应当按认罪认罚对待。因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应受到什么处罚,不是当事人认不认的问题,而是办案机关的职责,最终由审判机关确定。这是一个适用法律的问题。作为当事人,他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一般也没有这种法律专业知识来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应受到什么处罚。当事人所做的仅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的所做所为,也就是自己的作案行为,并真诚悔过,愿意接受处罚,这是当事人应当做的且是力所能及的事情。只要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行为、并真诚悔过、愿意接受处罚,就应当得到从宽处理,并不一定要当事人对办案机关确定的罪名、如何处罚也要认可才能从宽处理。因为定罪处罚最终是审判机关的职责,这个职责不应该让当事人来承担。因为法律使用了“认罪认罚”这个概念,本来当事人只是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行为,但由于这里使用认罪这个概念,就会让人觉得当事人自己在给自己适用法律,自己在给自己定罪处罚。而我们日常用语中所说的认罪,就是指承认自己的所做所为,对所做所为如实供述,并不包括对罪名的认可和量刑建议在内。所以“认罪认罚”这个概念的使用,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造成了许多案件当事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做所为、真诚悔过、并积极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但由于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没有得到按认罪认罚对待。有些案件当事人由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认定事实不准确、定罪量刑有异议的方面也不敢作辩解,行使辩护权、上诉权顾虑重重。公诉机关也常常认为当事人的辩解就是不认罪认罚。这完全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也是因为使用认罪认罚这个不准确的概念所带来影响。建议不要使用认罪认罚这个概念,可以使用别的更准确的文字表达方式,比如“认事认错”,或者别的表达方式。也不要有量刑建议,只要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行为,并真诚悔过、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就可以。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建议改为签署“案件事实确认书”。以上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专攻疑难案件#学习经典案例指导办案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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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处罚是办案机关的职责,为什么要当事人确认呢?建议将“认罪认罚具结书”改为“案件事实确认书”。 认罪认罚容易造成当事人权利行使困难。按理,当事人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就应当按认罪认罚对待。因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应受到什么处罚,不是当事人认不认的问题,而是办案机关的职责,最终由审判机关确定。这是一个适用法律的问题。作为当事人,他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一般也没有这种法律专业知识来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应受到什么处罚。当事人所做的仅仅是如实供述自己的所做所为,也就是自己的作案行为,并真诚悔过,愿意接受处罚,这是当事人应当做的且是力所能及的事情。只要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行为、并真诚悔过、愿意接受处罚,就应当得到从宽处理,并不一定要当事人对办案机关确定的罪名、如何处罚也要认可才能从宽处理。因为定罪处罚最终是审判机关的职责,这个职责不应该让当事人来承担。因为法律使用了“认罪认罚”这个概念,本来当事人只是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行为,但由于这里使用认罪这个概念,就会让人觉得当事人自己在给自己适用法律,自己在给自己定罪处罚。而我们日常用语中所说的认罪,就是指承认自己的所做所为,对所做所为如实供述,并不包括对罪名的认可和量刑建议在内。所以“认罪认罚”这个概念的使用,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造成了许多案件当事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做所为、真诚悔过、并积极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但由于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没有得到按认罪认罚对待。有些案件当事人由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认定事实不准确、定罪量刑有异议的方面也不敢作辩解,行使辩护权、上诉权顾虑重重。公诉机关也常常认为当事人的辩解就是不认罪认罚。这完全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也是因为使用认罪认罚这个不准确的概念所带来影响。建议不要使用认罪认罚这个概念,可以使用别的更准确的文字表达方式,比如“认事认错”,或者别的表达方式。也不要有量刑建议,只要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行为,并真诚悔过、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就可以。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建议改为签署“案件事实确认书”。以上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专攻疑难案件#学习经典案例指导办案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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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有时效限制吗? 很多人说: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核心是确认过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个事实,所以不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真的是这样吗?我用自己的亲身经历告诉你答案——未必! 2012年到2015年,我有一段劳务派遣经历(其实当初的用工情况根本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定标准),我申请确认这段劳动关系时,仲裁委直接驳回了我的请求,理由很明确:超过了仲裁时效! 按法理来讲,确认之诉本质是对既定事实的认定,确实不该受时效约束。但司法实践和纯粹的法理探讨不一样,很多仲裁院、法院都会用时效“卡人”,这背后其实有现实考量。关键原因在于,我们普通人提“确认劳动关系”,大都不是单纯为了确认一个历史事实,大多是在劳动争议的框架下提出的,要么是为了追讨欠薪、加班费,要么是为了主张经济赔偿、补缴社保,本质上都附带了明确的财产性请求。 所以司法实践中,为了高效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裁判机构会把这类诉求认定为“附带财产请求的确认之诉”,不再是纯粹的事实确认,自然就会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而且时效的起算点通常是从劳动关系终止的那天开始算,一旦过了这个期限再申请,被驳回的概率极高。 我的经历就是活生生的教训,明明法理上有依据,却因为过了时效只能认栽。所以真心提醒大家:如果有确认劳动关系的需求,一定要趁早行动,千万别抱着“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的想法拖延,等到时效过期,再有理也难维权! 就像罗翔老师说的:“我们不要对法律抱有过高的期待。”法律确实是维权的重要武器,但它不是万能的,只是维护秩序的外在力量和最后的救济手段。了解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规则,提前做好准备,才能让法律真正为自己保驾护航。 #确认之诉#确认劳动关系#劳动纠纷#劳动仲裁#零成本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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