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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解读: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原第274条)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其核心在于平衡仲裁效率与程序正义,同时维护公共利益。以下为逐项解读: 一、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1.仲裁协议缺失: 若当事人间既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又未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则仲裁裁决缺乏合法性基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典型案例中明确,口头仲裁协议不符合《纽约公约》要求的书面形式要件。 2.程序权利保障不足: 被申请人因非自身原因(如未收到仲裁员指定通知或程序通知)未能陈述意见的,构成程序重大瑕疵。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需经当事人确认,否则可能被认定程序违法。 3.仲裁程序违规: 包括仲裁庭组成不合法(如仲裁员未回避)、违反仲裁规则(如未给予合理答辩期)等情形。2023年某案例中,因仲裁庭未依规则组成而被裁定不予执行。 4.超裁或无权仲裁: 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如协议仅限合同纠纷却裁决侵权赔偿)或仲裁机构无管辖权(如劳动争议未经前置程序)的,均属无效。 二、公共利益审查标准: 法院可依职权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公共秩序),但需严格把握尺度。2025年某判例显示,仅当裁决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如支持非法交易)时方可适用此条款。 三、程序要求: •审查主体:须由合议庭审查,不得独任审理。 •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但法院可依职权调查。 •救济途径:对不予执行裁定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该条款体现了我国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慎态度,既尊重仲裁终局性,又通过司法审查保障程序正义。 #民事诉讼法 #老百姓关心的话题 #普法小剧场 #普法正能量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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