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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类商标使用的认定逻辑 你是否以为,注册了第35类商标,就能安心为自己的产品打广告、做推销? 你是否认为,在电商平台销售商品、进行品牌宣传,就等于使用了“广告”或“替他人推销”服务?那么,胡律师要告诉你,你所以为的“商标使用”,可能从一开始就是错的。当企业为自己的产品打广告、做推广时,常常自信地认为这是属于第35类商标的“使用”。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院的一系列裁决,却揭示了这一普遍认知背后的巨大偏差。“广告宣传”、“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这些看似与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35类的服务项目,实则暗藏严格的界定红线:必须是为他人提供服务,而非为自己服务。两个相似的商标撤销案件,为何一个成功维持,一个被撤销?到底哪些证据才算有效使用?为什么企业常踩的“使用误区”恰恰是导致商标被撤销的关键?本期视频胡律师将以团队代理的两起撤三案件,深度拆解第35类商标使用的认定逻辑,带你走出认知误区,重新理解何为商标的“真实使用”。如果你也持有第35类商标,或正在考虑注册这一类别,那么这期内容或许会改变你的商标布局策略。毕竟,真正的商标保护,始于正确的使用认知。 #商标 #商标注册 #35类商标 #商标设计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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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广告与商业宣传处罚丨市场监督 来源:法州引路、(2020)闽行申355号 1.商业广告与商业宣传的核心界定标准 商业广告是商业宣传的典型形式,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备商业广告的核心特征,商业广告需同时具备营销性、媒介性、受众不特定性、非强制性,其中媒介性(依托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法定媒介)和受众不特定性是关键;未满足该特征的商品推销行为,均被认定为商业宣传。 具体而言,商业广告要求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法定媒介发布,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推销商品或服务。而商业宣传无特定媒介要求,以面对面推销为核心形式,法院明确四类情形仅认定为商业宣传、不适用《广告法》:在经营场所及其他法定控制地带面对面推销商品或服务的;通过现场咨询导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面对面推销的;通过展览会、博览会等各类现场展览、展销活动面对面推销的;通过线下会议、现场讲座或培训等形式面对面推销的。此外,企业在官网发布的企业简介、荣誉或专利的虚假介绍,也属商业宣传,仅当官网突出推介产品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广告。 2.商业广告与商业宣传的法律关系 二者存在交叉包容的关系,商业广告属于商业宣传的一种,商业宣传的范畴远大于商业广告;部分商业广告可被认定为商业宣传,此类情形因有反法的转致条款需适用《广告法》,但多数商业宣传因不具备商业广告的特征,仅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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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侵权判断的前置条件 商标性使用是商标侵权判定的前置条件,未构成商标性使用则侵权不成立,其核心认定标准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并以识别商品/服务来源为目的,同时需满足公开、真实、合法的要求,司法实践中需结合法定依据、认定意义及特殊使用情形综合判定,具体规则如下: 1.商标性使用的法定认定依据 商标使用的定义经《商标法》明确,核心包含商业活动使用、表明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三大内在要求,且需符合“公开、真实、合法”原则:公开使用要求商标及商品能进入流通领域为相关公众接触;真实使用排除单次象征性使用,要求使用能实际发挥商标指示作用;合法使用主要指符合商标法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涉及其他法律规范的评价。 2.认定商标性使用的核心法律意义 商标使用要求贯穿《商标法》,是商标权取得、维持及主张侵权赔偿的重要依据:一是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二是商标使用是维持注册的条件,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商标可被撤销;三是主张侵权赔偿时,若商标权人无法证明前三年实际使用商标及因侵权遭受损失,被诉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使用的商标因未承载商誉,难以认定存在实际侵权损害。 3.司法实践中商标性使用的认定重点 针对实践中四类特殊使用情形,需结合商标来源识别的核心功能个案判断,区分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改变商标标识的使用:若改变后的标志保留注册商标显著特征、能维持商品与来源的特定联系,且使用商品/服务与核定范围一致,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若显著特征改变或使用范围不符,则不认定。 -委托加工中的使用:判断核心为加工商品是否进入流通领域,若商品进入流通且相关公众能通过标识识别受托加工人,受托方的商标贴附行为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受托方为商标使用人。 -涉外贴牌加工(OEM)的使用:产品仅出口且无境内回流、相关公众无接触可能的,需个案判断;若产品在生产/运输/出口中可被境内公众接触,或回流境内使公众能通过商标识别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再按商标侵权规则判定;且境外商标未在我国注册的,境内主体获得的使用授权不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不以识别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仅为描述商品特点、指示授权经销商身份等功能性使用,未破坏商标来源识别功能的,不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知识产权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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