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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温度11月前
民诉仲24: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则上不因确定管辖的相关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民诉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以此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而影响级别管辖的,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这意味着原来按级别管辖确定享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有可能因原告在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而丧失原有的对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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